(2015)常民终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宋某甲、陈某与施某甲、盛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甲,盛某,宋某甲,陈某,施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原审被告施某乙。上诉人施某甲、盛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陈某、原审被告施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南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甲、陈某原审诉称,2012年底,宋某甲与施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办了酒席,期间宋某甲为了结婚陆续支付了施某甲方彩礼、金器及筹办酒席等费用131315元。宋某甲多次催促施某甲领取结婚证,但施某甲均推诿,办完酒席2个多月就回娘家,不肯回宋家生活,不肯退还彩礼、金器、钱物。宋某甲只得起诉请求判令施某甲返还彩礼等131315元。施某甲口头辩称,我和宋某甲之间的婚约财产争议与施某乙及盛某没有关联。我和宋某甲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实际已经协商处理结束,我无需返还宋某甲所谓的婚约财产。除双方各自筹办婚宴的开销外,我收到彩礼38800元,但我陪嫁家具、家用电器及床上用品和置办男方衣物的花销远多于38800元,而且陪嫁物品在宋某甲住房内。女方除彩礼陪嫁外,还额外贴补陪嫁,女方的陪嫁多于彩礼。2014年8月23日,我与宋某甲就婚约财产发生纠纷,在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就婚约财产返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我退还一条金项链给宋某甲,宋某甲退还我戒指。双方婚约财产纠纷结束,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施某乙口头辩称,具体的彩礼数额不清楚,其他财产关系也不清楚。盛某口头辩称,对女儿的婚姻财产问题不清楚,也没有涉及和关联,因而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宋某甲系母子关系,施某乙与施某甲系姐妹关系,盛某与施某甲、施某乙系母女关系。宋某甲与施某甲于2012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3日,施某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宋某甲称支付彩礼58800元,提供了证人宋某乙(系男方媒人)、冯克俭的证词,证词载明宋某甲与施某甲共同生活不到二个月,宋某甲支付给女方彩礼58800元,并由宋某乙出庭作证。宋某乙陈述,在宋某甲家办订婚酒的时候,宋某甲将58800元彩礼交给他,他点了一遍,冯克俭又点了一遍,交给施某乙(系女方媒人),施某乙又交给盛某。而施某甲称彩礼为38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宋某甲与施某甲因婚约纠纷经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施某甲退还一条金项链给男方;2、男方将戒子退给施某甲;3、双方以后互不干涉对方生活,互不追究对方责任;4、如双方再以婚姻矛盾为由找对方,将严肃处理。审理中,施某甲称陪嫁物品价值为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宋某甲称陪嫁物品最多价值五、六千元,且床上用品已被施某甲带走。以上事实,有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清单、短信往来及语音记录整理稿、施某甲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宋某甲、施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宋某甲、陈某向施某甲、施某乙、盛某交付彩礼588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施某乙作为媒人仅参与了彩礼的交接活动,其接到彩礼后随即交给了盛某,故其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施某甲作为婚约当事人,盛某作为施某甲的母亲和彩礼接收人,宋某甲、陈某有权对她俩提起诉讼。施某甲称已陪嫁价值40000元的财物,但宋某甲仅认可价值五、六千元,因施某甲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施某甲的陈述不予采信。宋某甲与施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较短,宋某甲有权请求返还彩礼。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的调解仅涉及金器,未涉及彩礼,故法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宋某甲、陈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施某甲、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某甲、陈某彩礼25000元。二、驳回宋某甲、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宋某甲、陈某负担964元,由施某甲、盛某负担500元。判决后,施某甲、盛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彩礼实际收到38800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施某甲、盛某除对原审认定的彩礼58800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某甲提出婚宴结账15288元、购买电器25488元均由自己出资。被上诉人宋某甲答辩称婚宴结账自己给上诉人施某甲10000元,购买电器是自己出钱,仅是借用施的会员卡结账而已。本案虽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施某甲应当返还所收受的彩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施某甲返还25000元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施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