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永存与刘秀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存,刘秀景,张淑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存,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马架子村太平庄屯。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景,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红,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马架子村山岸口屯**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永存、刘秀景因与被上诉人张淑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松民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存、刘秀景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上诉人张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张淑红与被告刘永存经政府登记结婚,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淑红在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马架子村太平庄屯分得承包地7亩,并登记在以被告刘秀景为户主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内,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30日止。后原告张淑红与被告刘永存于2006年8月29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淑红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转由被告刘永存经营管理,其收益折抵男孩刘金树的抚养费,期限为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协议期满后,二被告并未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原告张淑红分得的承包土地一直由二被告进行着经营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包土地2012年-2013年的收益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赤松正资评鉴字(2014)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1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刘秀景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内成员,作为马架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对位于安庆镇马架子村太平庄屯集体土地7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与被告刘永存离婚后的2010年10月,原告即有权继续经营管理该7亩土地并收益,二被告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7亩土地的经营管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7亩土地返还原告,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及收益。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赤松正资评鉴字(2014)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刘秀景所举证据并未能予以推翻,故该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66元。被告刘秀景辩称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并不存在原告的土地,系被告刘永存前妻周凤丽的土地的辩称理由,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秀景、刘永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红享有承包经营权的7亩土地;二、被告刘秀景、刘永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红经济损失人民币8166元。上诉人刘永存、刘秀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1994年张淑红与刘永存经政府登记结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淑红在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马架子村太平庄屯分得承包地7亩,并登记在以刘秀景为户主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内”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所在村民组严格执行国家宪法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策。在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以小组为基础承包集体土地,上诉人所在的村自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后,承包关系一直没有变动。1993年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在马架子村委会的指导下,上诉人所在的太平庄屯村民组对土地进行部分调整。调整土地时,上诉人家农村户口是十一人,这十一人有刘秀景、于秀芹、刘永存、刘永利、刘月芹、刘月利、刘月玲、刘珍、刘秀和、周凤丽、刘金祥共计十一人。上列十一口人在1993年承包地时,全都承包了集体土地,此次土地调整时,被上诉人张淑红还在其娘家马架子村山口岸屯村民组。1994年土地调整完后,被上诉人张淑红和上诉人刘永存才结婚,当时双方都是再婚。张淑红和刘永存结婚后,张淑红的户口一直在其娘家山口岸屯村民组,至今也未将户口迁到上诉人所在的太平庄屯村民组,太平庄屯村民组1993年以后一直是生不增地、死不抽地,一直没有再进行这土地调整,故被上诉人张淑红在太平庄屯村民组根本没分到地。至于张淑红在一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书是太平庄屯村民组于1993年调整土地后于1996年才补发的承包证书,并不能证明张淑红在1996年分得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淑红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永存与前妻周凤丽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就已离婚。后刘永存与被上诉人张淑红于1994年结婚,也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张淑红已成为上诉人刘秀景家庭成员。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减人口把承包地抽回,增人口分得承包地。1996年农村土地承包证书中记载的11人,刘秀景户分得11口人的地,是因为这户增了再婚妻子张淑红。由此可以看出,张淑红当时是分得刘秀景户上的7亩地合情合理合法。二、上诉人刘永存对于张淑红在刘秀景户内有承包地是认可的。在2006年8月29日刘永存与张淑红经松山区法院调解离婚的(2006)松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张淑红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刘永存经营以抵顶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这说明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拥有承包地。三、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都有文件,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刘秀景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清楚载明承包期限是1996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30日止,上诉人刘秀景、刘永存称是1993年调整土地是无稽之谈。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地在1993年土地调整后再未进行过调整,1996年的土地承包证书系补发,证内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张淑红的地。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张淑红与上诉人刘永存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张淑红已为上诉人刘秀景承包户内家庭成员,故其即应对刘秀景为户主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内7亩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再根据2006年张淑红与上诉人刘永存调解离婚时,双方关于张淑红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转由刘永存经营管理,其收益折抵男孩刘金树的抚养费,期限为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协议之约定,至2010年10月,张淑红即有权继续经营管理该7亩土地并收益,二上诉人理应返还该7亩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二上诉人虽主张土地只在1993年进行过调整,刘秀景户内没有张淑红的承包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有承包地的证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秀景、刘永存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刘秀景、刘永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麻秋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