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社荣与刘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社荣,刘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郭社荣,女,1966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彪,男,1977年12月1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社荣诉被告刘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社荣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刘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社荣诉称,2014年4月14日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外出办事。当行至滑县新区英民中学东北角交叉路口时,被告刘彪驾驶豫E122**小型客车突然左转弯,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救治。肇事车辆系刘彪本人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877.25元。被告刘彪辩称,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彪驾驶豫E122**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新区3号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新区英民中学东北角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号公路自北向南过路口的郭社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社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彪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社荣无责任。原告郭社荣受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2014年9月12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社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社荣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鉴定费2500元。郭社荣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损价值为345元,鉴定费1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郭社荣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是否存在医疗措施不当进行鉴定,但在限期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终结鉴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彪,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24457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商务服务业为31270元,原告郭社荣之父郭开松,男,1936年1月26日生,郭社荣之母杨好芝,女,1936年9月20日生,郭开松、杨好芝夫妇共育有5个子女,郭社荣自2008年开始在滑县新区英民花园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郭社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彪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滑县新区政府证明、车损评估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体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彪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社荣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刘彪进行赔偿。原告郭社荣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08481.34元;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妇从事个体经营,误工费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4050.08元(31270元/年÷365×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8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为6842.54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2人);由于原告夫妇长期在滑县新区居住从事个体经营且有自己的住房,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元(5627.73×5×2÷5×20%)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1843.2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郭社荣住院时间较长,且在郑州住院治疗,交通费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345元,评估费100元;后期护理费3580.40元(29041元÷365×90×50%),复印费90元。原告郭社荣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社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50.08元、残疾赔偿金91843.21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345元等共计118238.2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社荣医疗费984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6842.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3580.40元、复印费90元等共计127144.28元;三、被告刘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社荣鉴定费2600元;四、驳回原告郭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原告郭社荣负担848元,被告刘彪负担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