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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兰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兰贞平,章付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袁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贞平,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应县臧寨乡X村人,住应县X区*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穆啟明,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原审被告章付光,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下马峪乡X村人,住应县*排*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兰贞平的委托代理人穆啟明、原审被告章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4日7时许,米文龙驾驶章付光所有的晋FFG7**号车沿新建西街由西向东行至信用社前路段,遇兰贞平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兰贞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贞平被送往应县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000元,后转入中国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泌尿系统感染。住院两次41天,花医药费136032.32元。后去北京住院治疗做开颅手术双方已调解处理。2013年1月28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兰贞平系应县臧寨乡马庄村人,在县城居住多年。并于2011年以其妻丰玉香为所有人购置应县通乐小区住宅楼。于2011年12月创办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晋FFG7**是越野车,系章付光所有并使用。以其儿媳胡燕为所有人登记注册,以其妻罗明琼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章付光雇佣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米文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确认。兰贞平请求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兰贞平放弃章付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兰贞平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8天,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0元/日为5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兰贞平各种费用118112元。(章付光所垫付的医疗费在实际执行时折抵)。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章付光负担。判后,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米文龙未取得驾驶资格,且由于本案肇事司机米文龙及其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金,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证明、诊断证明、病案、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告购房证书、结婚证书、兰贞平从业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且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的金额,不包括兰贞平通过诉讼获得的保险赔偿。故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