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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姚国民等诉薛丽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民,陈敏娟,姚莉贞,薛丽忠,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莉贞,***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丽忠。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姚国民、陈敏娟、姚莉贞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经审理查明,姚国民与陈敏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系姚莉贞。本市xxxxx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所占的土地于1991年12月10日由姚国民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9月,姚国民、陈敏娟、姚莉贞(以下简称姚国民等三人)向村委会申请加层。同年10月30日,姚国民户取得加层的建房执照。后姚国民等三人建成被拆迁房屋。2008年12月6日,薛丽忠与姚莉贞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薛丽忠户籍从上海市广顺路***弄***号402室迁入被拆迁房屋。2009年7月21日,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拆迁公司)作为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甲方、以下简称长宁土储中心)的代理人与姚国民(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xx村xxx10号,建筑面积214.16平方米。乙方住房经评估的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下同)32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1,800元,价格补贴250元每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35,931.20元〖(320+1,800+250)*214.16+(228-214.16)*(1,800+250)〗。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00,980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560元(228*10*2),设备迁移费4,37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40,000元、速签奖15,000元、提前搬迁奖20,000元,合计75,000元。……4、甲方安置乙方肆人:姚国民、陈敏娟、姚莉贞(孕)、薛丽忠。5、姚国民是信鸽协会会员,一次性补偿20,000元整。2009年7月21日,长宁土储中心(甲方)与姚国民(乙方)签订《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14.16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4人,建房标准面积228平方米。安置人员姓名:姚国民、陈敏娟、姚莉贞(孕)、薛丽忠。购买的动迁配套商品房坐落在:xxxxx街坊xxx号房x单元602室(以下简称602室房屋,建筑面积55.1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5,892元;xx号房xx单元104室(以下简称104室房屋,建筑面积76.7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5,568元;x号房x单元1403室(以下简称1403室房屋,建筑面积118.9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086元。上述三套动迁商品房合计建筑面积250.79平方米,按市场评估单价计算,乙方应付购房款1,475,864.64元〖55.14*5,892+76.73*5,568+118.92*6,086〗。乙方自愿将甲方支付给乙方货币款535,931.20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100,980元、差价补贴金额780,444元〖228*{5,800-(1,800+250+327)}〗合计1,417,355.20元,与乙方应支付购房款相抵,乙方应支付甲方差价款58,509.44元,在办理调换房屋进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因安置房屋为未竣工期房,乙方自行过渡期限为36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为每月1,824元。2009年10月12日,姚国民领款114,874元,包括奖励费40,000元,速迁奖15,000元,提前搬迁奖20,000元,搬场费4,560元,设备迁移费4,370元,过渡费10,944元,鸽证20,000元。姚国民等三人付清房屋差价58,509.44元后,取得上述三套动迁配套商品房的钥匙,但尚未取得产权证。2013年4月15日,薛丽忠与姚莉贞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重审审理中,薛丽忠请求判令分割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确定602室房屋中36.63平方米的折价款(按每平方米30,000元计算)1,098,900元归其所有;或确认602室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补偿款给姚国民等三人(面积差为18.5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0元计算)。姚国民等三人辩称:薛丽忠婚前自家曾动迁,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故其不能再享受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利益。薛丽忠与姚莉贞于2008年12月结婚,被拆迁房屋不是两人的婚房,两人居住的是薛丽忠所有的房屋,当时姚国民等三人让薛丽忠的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只是想可多分些动迁利益,薛丽忠只是空挂户口。被拆迁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建房执照的申请以及建房均与薛丽忠无关,动迁利益与户口基本没有关系。如果薛丽忠有安置面积,愿意根据当时的购房价格予以补偿。综上,请求驳回薛丽忠的诉请。新长宁拆迁公司述称,姚国民户是按4+1人安置,核定的安置面积是228平方米;如薛丽忠不在姚国民户中安置,则姚国民户按3+1人可安置202平方米,姚国民户的原建筑面积为214.16平方米,按照就高原则,姚国民户安置不能少于214.16平方米;实际安置房屋的面积可以适当超过应安置面积,但不得超过下一档应安置的面积,如本案中3+1实际安置的面积不得超过4+1应安置的面积即228平方米。政策未规定超面积部分的归属,但实际操作中原则上偏向原房屋产权人,综合考虑差价款支付以及家庭特殊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处理尊重法院判决。审理中,薛丽忠自认,其父母的私房也被动迁过,薛丽忠当时作为安置人口被安置。目前与父母共有两套房屋,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弄***号101室、402室,房屋来源为拆迁补偿。重审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薛丽忠是否属于动迁安置对象。薛丽忠认为,其是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是四个安置人口之一,拆迁时其与姚莉贞尚系夫妻,应当享有安置利益。姚国民等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姚国民等三人的私房,与薛丽忠没有关系,尽管薛丽忠的户口在内,但未实际居住,薛丽忠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不属于被安置人口。重审认为,尽管被拆迁房屋以及所占用的宅基地等均与薛丽忠无关,但本次拆迁中薛丽忠确属于记录在册的拆迁安置人口,新长宁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方案的具体执行者,也确认薛丽忠系安置人口,安置时诸多项目都考虑了薛丽忠户籍在内属于被安置人口的因素,也按照国家政策给予了相应的安置。鉴于本次安置是按照产权面积参考户籍在册人口综合考虑予以安置,薛丽忠是否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事实上并不影响安置补偿的计算。至于姚国民等三人抗辩薛丽忠已经他处获得过拆迁安置,但该安置系薛丽忠家庭所有私房被拆后分得,并非国家福利分房,本案中拆迁单位对薛丽忠也予以了安置,姚国民等三人以薛丽忠已获得过拆迁安置为由否定薛丽忠的安置利益,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薛丽忠是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应当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二、薛丽忠应得多少动迁安置利益。薛丽忠认为,13.84平方米(228-214.16)是其个人所作贡献,22.79平方米(250.79-228)的超面积部分,其也有贡献,也应归属于其所有,故其应当享有36.63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薛丽忠要求按照市场单价30,000元每平方米计算,要求姚国民等三人支付其1,098,900元;或是将安置的602室房屋归其所有,其将剩余面积款项555,300元〖30,000元*(55.14-36.63)〗支付给姚国民等三人。姚国民等三人认为,薛丽忠不享有动迁利益,不同意给予对方拆迁安置款。重审认为,由于薛丽忠加入姚国民户的安置,致姚国民户多安置13.84平方米的房屋,故该部分面积的利益应归属于薛丽忠所有。至于超面积的22.79平方米,薛丽忠要求归其一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新长宁拆迁公司明确确定超面积部分归属时原则偏向产权人,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于超面积部分根据本案情况由法院酌情处理。鉴于602室房屋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0,000元,该房是由姚国民户按照政府指导价支付房款后获得,故薛丽忠安置面积内的利益应扣除相关成本;同时,因薛丽忠原因导致姚国民户多获得的钱款,包括差价补贴、奖励费等,姚国民等三人也应给予薛丽忠。考虑到姚国民等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薛丽忠户籍迁入仅为获取动迁利益,薛丽忠在他处也获得过安置房屋,薛丽忠也表示可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解决纠纷,故重审确认安置面积由姚国民等三人所有,姚国民等三人向薛丽忠支付相应款项。综合上述情况,重审酌情确定由姚国民等三人给付薛丽忠动迁利益4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判决:一、姚国民、陈敏娟、姚莉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丽忠动迁安置利益450,000元;二、驳回薛丽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薛丽忠负担9,211.80元,由姚国民、陈敏娟、姚莉贞负担6,388.20元。判决后,姚国民等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重审判定薛丽忠是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口而应享有相应安置利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重审认定由于薛丽忠加入姚国民户的安置,致姚国民户多安置13.84平方米房屋,故该部分面积利益应归属于薛丽忠所有,但即便薛丽忠系安置人口,其之所以能够加入姚国民户的安置系因其与姚莉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户口迁入所致,故该多安置的13.84平方米拆迁安置利益应为薛丽忠、姚莉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不应归属于薛丽忠一人所有。3、重审判定姚国民等三人支付薛丽忠450,000元动迁安置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不合理,补偿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姚国民等三人支付薛丽忠80,000元左右的拆迁安置利益款。被上诉人薛丽忠辩称:姚国民等三人的上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新长宁拆迁公司陈述的动迁方案维护薛丽忠的合法权益,驳回姚国民等三人的上诉诉请,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长宁拆迁公司表示尊重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重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姚国民等三人的上诉诉请及理由,重审已在其判决理由部分就薛丽忠是否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薛丽忠应得多少动迁安置利益这两个本案争议焦点阐述了明确、详尽的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二审审理期间,姚国民等三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重审的认定,故对其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姚国民、陈敏娟、姚莉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