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级索支行与翟夫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翟夫水,翟清华,王洪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兴林,该单位员工。被告翟夫水,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翟清华,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洪国,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善永,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被告翟夫水、翟清华、王洪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兴林,被告翟夫水、王洪国及被告王洪国的委托代理人牛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翟夫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翟夫水、翟清华、王洪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翟夫良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为10.250‰,至2013年10月15日到期,按月计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至今仍有借款本金299816.94元及相���利息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翟夫水、翟清华、王洪国偿还借款本金299816.9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欠息55701.28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9816.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50‰上浮50%计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夫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其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能力还这笔钱。至于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担保金额、借款用途、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及逾期利率是如何约定的,由于只是顾着签名了,具体都不知道,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翟清华未作答辩。被告王洪国辩称,本案的主债务人是翟夫良,其不到庭无法查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原告方应当追加翟夫良为本案的被告,其本人并未在担保合同的每一页签字,并且对担保的数额、担保用途、担保期限并不知情,担保合同不成立。翟夫良在这笔贷款之前还有从原告处贷了一笔款,被告有理由怀疑该笔借款是用来偿还先前的贷款的。另外,在担保合同中还有徐以芹的签名,原告方漏列了当事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洪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翟夫良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签订(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0169-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途为购煤炭,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月利率为10.250‰。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翟夫良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翟夫水、翟清华及王洪国等人与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签订了(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016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翟夫水、翟清华及王洪国等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依约于2012年10月24日将本金30万元拨付至翟夫良在农商银行级索支行指定的账户,翟夫良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以示收到该款项。现翟夫良积欠贷款本金299816.9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欠息55701.28元)未有偿付,保证人亦未有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息流水表及还款情况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翟夫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翟夫水、翟清华及王洪国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翟夫良及被告翟夫水、翟清华、王洪国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将被告翟夫水、翟清华及王洪国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翟夫水、翟清华及王洪国应当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洪国辩称的原告应追加翟夫良及另一保证人徐以芹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方可以要求全部或仅要求部分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王洪国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洪国还辩解的对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否为借新还旧,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王洪国所辩解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洪国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理解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这一请求亦不予采信。被告翟夫水无责的辩解,于法无据,其应对自己的已实施的民事保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翟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夫水、翟清华、王洪国在4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偿付翟夫良欠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借款本金299816.9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55701.28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9816.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50‰上浮50%计收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3元,保全费229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诺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