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常胜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9号原告王常胜,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原告王常胜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胜诉称:2014年11月24日1时42分许,原告所有的豫F539**号客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依据自己的规定,减少理赔款额,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568元。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自燃损失险中以及责任免除项下予以赔偿并结合折旧率、免赔率合理计算。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王常胜为其所有的豫539**号非营业个人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中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568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7日,鹤壁市消防支队淇滨大队特勤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24日1时42分接到指挥中心调派,金山办事处庞村街南头一辆北京现代ix35因线路短路自燃着火(车牌号为豫539**),我中队出动官兵前往扑救,特此证明。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常胜要求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理赔,就赔偿金额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王常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线路短路自燃着火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燃损失险保险赔偿金99568元。关于被告辩称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按照每月千分之六的标准扣除折旧率并扣除合同条款约定的2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向其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常胜自燃损失险赔偿金99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