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廖某某,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又名秦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31日到丰都县栗子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长子秦峰,2000年生育次子秦某。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且与他人一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与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1年10月31日在丰都县栗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8月7日,廖某某生育长子秦峰;2001年1月9日,生育次子秦某。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5日,廖某某与他人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同时廖某某交付房款177500元。后廖某某与秦某某分别前往不同地方务工。同年10月,廖某某与秦峰一同前往秦某某务工地的住所,发现秦某某与一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即廖某某与秦某某发生争吵。后廖某某与秦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据、证人秦峰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并生育二子,有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之间分居的原因为被告秦某某对原告廖某某不忠实,并因此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但关于双方分居的时间,原告廖某某的当庭陈述为2014年10月,书面证人证言中记载为2013年10月,存在明显差异,结合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10月,故双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如被告秦某某能够悔改,珍惜20多年的夫妻情分,努力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以家庭和睦为重,同时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廖某某请求其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