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凤兵与冯向成、乐成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兵,冯向成,乐廷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黄凤兵,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建,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向成,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乐廷莲,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中强。原告黄凤兵诉被告冯向成、乐廷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黄凤兵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6日原告黄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向成、被告乐廷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4日原告黄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廷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兵诉称:1998年原告与芦山县某生产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在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位于“场后”0.78亩水田,被二被告占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调并经基层组织调解此事无果,现原告起诉至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4分;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向成辩称:被告冯向成并未占有原告的土地,而是与原告互换土地。原告黄凤兵与被告乐廷莲的丈夫黄某某为兄弟关系。“场后”的0.78亩土地,原告黄凤兵与黄某某分家后,原告黄凤兵承包0.38亩土地,黄某某承包0.4亩。原告黄凤兵因修房屋,主动找被告冯向成互换土地,被告冯向成便将小地名为“磨坝地”的0.4亩土地与原告互换。为了便于耕种,被告冯向成又将小地名为“跃进门”的0.4亩土地与黄某某互换。现原告与被告乐廷莲因为赡养老人问题而发生纠纷,要求处理已经互换多年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廷莲辩称:被告乐廷莲不清楚互换土地之事,并且被告乐廷莲未占有原告的承包地。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冯向成耕种,所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乐廷莲,主体不适格。另,原告已经20余年未耕种争议土地,原告起诉侵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乐廷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黄凤兵与芦山县某生产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且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场后”0.78亩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原告黄凤兵与被告乐廷莲的丈夫黄某某为兄弟关系,黄某某已过世。2000年左右,原告黄凤兵因修房屋,主动找被告冯向成互换土地“场后”0.38亩土地,被告冯向成便将小地名为“磨坝地”的0.4亩土地与原告互换。当时,“场后”的0.78亩土地中的剩余0.4亩由案外人黄某某耕种。为了便于耕种,被告冯向成又将小地名为“跃进门”的0.4亩土地与黄某某互换。被告冯向成与原告黄凤兵、案外人黄某某互换土地之事,当地村民及当地村组干部均知情。后原告黄凤兵与被告乐廷莲因家庭纠纷引起承包土地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的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4分。2015年3月18日,本院到“磨坝地”与“跃进门”调查,被告冯向成与原告黄凤兵、案外人黄某某互换的土地上已经修建房屋。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当地村民的《证明》、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返还原物纠纷。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是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原告黄凤兵因修房屋,与被告冯向成互换土地,被告冯向成为方便耕种,与案外人黄某某互换土地的行为,虽然被告冯向成与原告黄凤兵、案外人黄某某采用口头协议约定土地互换,也未备案登记,在形式上存在欠缺,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当地村民及当地村组干部均知情互换土地之事,并且互换土地使用权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对于原告黄凤兵要求被告冯向成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凤兵提出要求被告乐廷莲返还土地,被告乐廷莲辩称不知互换土地之事,但是当时登记在原告黄凤兵名下“场后”的0.4亩是由案外人黄某某耕种,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乐廷莲为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乐廷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案外人黄某某将土地与冯向成互换时,原告黄凤兵未提出异议。互换土地已经15年,双方之间没有争议。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凤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