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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伟东)。被告:周某(ZhouLiangfen),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比利时国籍,住BelgeChausseeDeMons861-1070ANDERLECHTBelgium(比利时布鲁塞尔蒙斯大街861号—区分1070)。护照号码:BELEH444437。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文兵、人民陪审员武文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比利时国籍)。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1年5月4日回到中国浙江丽水至今。2011年9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在中国义乌打来的电话,被告在电话中说叫原告准备一起去办理离婚手续。嗣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曾写信给被告,也无任何回音,到目前为止,原告回国已经有二年半之余,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马某乙一直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因女儿是比利时国籍,该国是全福利国家,女儿的生活费用由国家承担。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于同年7月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联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系比利时国籍。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MaWen),马某乙系比利时国籍。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马某甲于2011年5月4日从比利时回国后未再出国。被告周某携女儿马某乙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8月29日从比利时两次来中国,于2011年9月26日携女儿马某乙返回比利时后未再来中国。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并于同年7月2日撤诉。嗣后,原、被告没有往来和沟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马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护照复印件、结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信封、(2013)丽连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出入境记录信息、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嗣后,双方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携女儿马某乙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8月29日从比利时两次来中国,于2011年9月26日携女儿马某乙返回比利时后未再来中国,可以认定马某乙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应按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考虑,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马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审 判 员  雷文兵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