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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吴远征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吴远征,倪金祥,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李渔路47-1号。法定代表人钟允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郑皓,系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女埠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吴远征,执行董事。被告吴远征。被告倪金祥。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女埠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王兰芬,执行董事。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吴远征、倪金祥、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建、郑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吴远征、倪金祥、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期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18.66‰,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远征、倪金祥出具保证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25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规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524258元,由被告吴远征、倪金祥、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二份、股东会决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3、扣款业务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进行交付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吴远征、倪金祥、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18.66‰,于每月的19日按月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远征、倪金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范围内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吴远征、倪金祥、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远征、倪金祥、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792元,由被告金华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吴远征、倪金祥、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