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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余忠庆、向腾、向可树与罗晓、李小均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庆,向腾,向可树,罗晓,王永杰,李小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15号原告余忠庆,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向腾,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向可树,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王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永杰,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莎、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均,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原告余忠庆、向腾、向可树诉被告罗晓、李小均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永杰为被告,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庆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王松、被告罗晓和王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明、被告李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忠庆、向腾、向可树诉称,原告方系被害人向云峰的亲属,被告罗晓、王永杰系被告李小均的雇主,李小均受雇于二人从事压路机驾驶工作。因罗晓租用被害人向云峰驾驶的拖车将压路机从达州市运回双流县九江镇,2013年7月28日11时左右,当向云峰将压路机运至目的地九江镇一修理厂时,因向云峰未收到运费而拒绝李小均将压路机从拖车上卸下。在因运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李小均为了尽快将压路机从拖车上卸下,明知向云峰站在拖车上的后方,仍强行将压路机卸下,导致向云峰当场被碾压致死。案发后,李小均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双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刑事裁定书,对李小均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罗晓向原告先行支付了5万元费用后,就不再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0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元,死亡赔偿金599360元、交通费12494元,住宿费143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828824元。被告罗晓、王永杰辩称:1、被告李小均是二人雇佣的压路机驾驶员,被告李小均强行卸车是为了逃避争议,才造成了向云峰的死亡,已涉嫌刑事犯罪,其卸车行为未经罗晓、王永杰的授权,也与履行职务无关联性,并不是提供劳务时致向云峰死亡,故被告罗晓、王永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晓、王永杰与李小均并不是共同犯罪,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能要求雇主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不符合公平原则。2、即使法院判决罗晓、王永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罗晓、王永杰对李小均享有追偿权。3、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子女情况,请法院查明后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的司法解释,刑事案件涉及到民事赔偿的,其范围仅局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在内,所以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支支持。4、罗晓、王永杰已垫付了5万元,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小均辩称,我只是打工的,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当时我和向云峰发生争执后,倒车时没有下车看,这是我的失误,但不是故意的,也不清楚向云峰在后面。我不清楚该赔偿什么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晓、王永杰系被告李小均的雇主,雇佣被告李小均为压路机的驾驶员,被告李小均负责压路机的驾驶和维护。2013年7月28日0时许,向云峰驾驶拖车从四川省达州市将李小均驾驶的压路机运回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当天11时许,拖车到达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万家社区5组203号“瑞奇机械”修理厂大门外时,李小均准备将压路机从拖车上卸下进修理厂维护,因向云峰和另一拖车驾驶员苟青松未收到运费,便阻止李小均将压路机从拖车上卸下,双方发生争执。后苟青松到修理厂内打电话与雇主联系,李小均回到压路机驾驶室内。几分钟后,李小均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将压路机从拖车上卸下,在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将在压路机后方的向云峰碾压致死。李小均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限徒刑六年。案发后,罗晓、王永杰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赔偿费用。原告余忠庆系死者向云峰的妻子,原告向腾系向云峰和余忠庆的儿子,原告向可树系向云峰的父亲,向可树与妻子邱瑞莲(已于2011年9月死亡)共生育了向云峰等三个子女。三原告在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以及刑事、民事诉讼中花费了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罗晓、李小均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王永杰的身份证。2、死者向云峰的遗体火化证明,原告余忠庆与向云峰的结婚证,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44队行政办公室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向可树与向云峰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子女人数),原告向腾与向云峰的父子关系证明,向云峰母亲邱瑞莲的户口本和死亡证明。3、本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477号,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讯问人为罗晓)。4、原告的部分火车票、汽车票和住宿费发票。5、被告王永杰的《情况说明》,原、被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均系被告罗晓、王永杰雇佣的压路机驾驶员,在驾驶压路机从拖车上卸下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在压路机后方的向云峰碾压致死,系在为被告罗晓、王永杰提供劳务的活动中造成的他人损害,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罗晓、王永杰承担侵权责任,向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罗小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晓、王永杰要求判决对罗小均享有追偿权,应另案主张。被告罗晓、王永杰辩称被告李小均是因强行卸车、逃避争议,才造成了向云峰的死亡,其卸车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联性,并不是提供劳务时致向云峰死亡,故被告罗晓、王永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李小均在驾驶压路机卸车回修理厂时,倒车时将在压路机后方的向云峰碾压致死,系操作失误,并不是故意的犯罪行为,被告李小均卸车的目的是为了履行驾驶、维护压路机的工作职责,并不是为了故意杀害向云峰或者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二被告认为李小均卸车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12494元,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因部分票据缺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罗晓、王永杰赔偿2000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晓、王永杰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0897元(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4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474598元[(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向可树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5年÷3人)]、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7495元。扣除被告罗晓、王永杰已支付的5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467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王永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忠庆、向腾、向可树各项损失共计46749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忠庆、向腾、向可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余忠庆、向腾、向可树负担2000元,被告罗晓、王永杰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雪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