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维斌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维斌贸易有限公司,周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李菊。委托代理人金佩。被告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华。委托代理人卢昭宇,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金龙,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维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根全。被告周忠华。委托代理人卢昭宇,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金龙,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玖澄实业)、被告上海维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斌公司)、周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菊、金佩、被告玖澄实业、周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玖澄实业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8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融资额度分配为: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8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维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维斌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1款2项约定:任一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被告前往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设立房地产抵押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编号:黄XXXXXXXXXXXX)。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忠华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合同约定,被告周忠华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愿意以全部个人家庭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家庭财产变卖、赠与、转让他人或以任何形式处置给任何第三人,不在个人家庭财产上设立其他担保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2013年11月7日,在上述合同框架内,原告与被告玖澄实业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玖澄实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向被告玖澄实业发放贷款3,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玖澄实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截止诉讼日止,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请求:1、判令被告玖澄实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340,749.27元,以及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维斌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周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玖澄实业、周忠华共同辩称,需要回去核实2014年9月20日后是否有归还过利息,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维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融资贷款;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维斌公司同意为被告玖澄实业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维斌公司为被告玖澄实业设立抵押担保;证据4、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周忠华同意为被告玖澄实业提供保证担保;证据5、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玖澄实业发放贷款;证据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垫款;证据8、计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垫付款本息。被告玖澄实业、周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就是对于约定的复息不认可。被告玖澄实业、维斌公司、周忠华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在2014年11月6日之前都是正常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至2014年11月14日的340,749.27元中包含了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经原告与被告玖澄实业确认,被告玖澄实业于2014年9月20日后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758.02元、15.29元,共计1,773.3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又查明,被告维斌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乔家路XXX号XXX层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限额3,850万元为被告玖澄实业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经登记为抵押权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玖澄实业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维斌公司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主张对复利约定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计收复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忠华作为保证人,应就被告玖澄实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维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44,365.93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如被告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与被告上海维斌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乔家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维斌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周忠华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忠华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503元,由被告上海玖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维斌贸易有限公司、周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贷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贷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