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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自报)。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朱秀兰,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教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王X及其指定辩护人文忠、翻译人朱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52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唐X不备,将被害人唐X右手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其身份证一张)盗走。被告人王X盗窃得手下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款、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人冯X、赵X的证言;被害人唐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1400元人民币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52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唐X不备,将被害人唐X右手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身份证一张)盗走。被告人王X盗窃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款、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王X系聋哑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书证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赃款的情况。3、被害人唐X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我乘坐本市527路公交车行驶至军区总医院,我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400元、身份证一张。我旁边有个男子,我喊了一声他就跑,后来我和群众一起将他抓获。4、证人冯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我在军区总医院附近的BRT车站执勤,我听见附近的公交车站上有人喊“抓小偷”,并看见一个男子在跑,我就和同事赵X一起追那个男的,追至军区总医院南门将其抓住,将男子带回BRT车站并报警。5、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我在军区总医院附近的BRT车站执勤,我听见附近的公交车站上有人喊“抓小偷”,并看见一个男子在跑,我就和同事冯X一起追,追至军区总医院南门将其抓住,将男子带回BRT车站并报警。6、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我乘坐本市527路公交车趁一个乘客不注意,盗窃他右手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身份证一张。我下车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我就跑,她在后面追我,后来我被群众抓获。7、书证扭送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被抓获事实。8、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自报姓名,公安机关在户籍系统查无此人,无法核实其身份。9、鉴定结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系聋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阴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