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柏湘、陈秀芳、罗诚、唐治、陈武苟、谭志刚、雷陈芳、雷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柏湘,陈秀芳,罗诚,唐治,陈武苟,谭志刚,雷陈华,雷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柏湘,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陈秀芳,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罗诚,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唐治,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陈武苟,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谭志刚,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雷陈华,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雷陈芳,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柏湘、陈秀芳、罗诚、唐治、陈武苟、谭志刚、雷陈芳、雷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陈晚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柏湘、唐治、雷陈芳、雷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芳、罗诚、陈武苟、谭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我方立据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息9.9‰,借款期限60个月,于2017年7月23日到期。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利息。另外被告罗诚、唐治、陈武苟、谭志刚、雷陈芳、雷陈华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柏湘、陈秀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027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判令被告罗诚、唐治、陈武苟、谭志刚、雷陈华、雷陈芳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八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柏湘、陈秀芳以湘勇木业厂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9.9007‰,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60个月,于2017年7月23日到期。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李柏湘、陈秀芳支付了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5.(1882052700)保字(2012)第00000065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罗诚与原告下属的界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罗诚为借款人陈秀芳、李柏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1882052700)保字(2012)第00000066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唐治与原告的下属机构界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唐治为借款人陈秀芳、李柏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7.(1882052700)保字(2012)第00000067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武苟与原告下属的界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武苟为借款人陈秀芳、李柏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8.(1882052700)保字(2012)第00000068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谭志刚与原告下属的界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谭志刚为借款人陈秀芳、李柏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9.(1882052700)保字(2012)第00000069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雷陈华与原告下属的界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雷陈华为借款人陈秀芳、李柏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0.(1882052700)保字(2012)第00000070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雷陈芳与原告下属的界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雷陈芳为借款人陈秀芳、李柏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1.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照月息9.9‰计算,被告结欠利息202752元。被告李柏湘辩称,在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是希望能跟原告进行调解,现在我想与信用社就借款本息问题进行调解,希望减免利息,也希望分批还款,我卖厂或者以其他形式还款也是需要时间的。我已经偿还了所有的借款利息总共100多万元。被告李柏湘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治辩称,借款人办企业,跟我是亲戚,生意做的也还可以,因为遭受了雪灾,生意开始走下坡路,我担保时候的工资才1300元左右,我现在工资也不到1500元,我担保的时候顶多只同意担保5万元。担保是事实,我担保能力只有2、3万元,我希望李柏湘卖厂处理这件事。我担保的份额是20万元,我在合同上载明了,我单独签了一张欠条,上面载明的担保额是20万元,根本没有担保120万元。被告唐治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雷陈华辩称,当时我是替我姐夫担保,我姐夫跟李柏湘是合伙人,我根本不知道是为借款人李柏湘担保,我只有督促这个借款人尽快还款,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应我姐姐的要求才出面担保的,收到了法院传票之后才知道是替借款人李柏湘担保。被告雷陈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雷陈芳辩称,担保我承认,担保的限额是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担保的初衷是为了帮助李柏湘办厂,现在我自己会督促他还款。被告雷陈芳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秀芳、罗诚、陈武苟、谭志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9、1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是以各自的份额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不应共同对12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认可,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柏湘、陈秀芳以湘勇木业厂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界首信用社立据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月息9.9‰,借款期限60个月,于2017年7月23日到期,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合同10.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合同10.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为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罗诚、唐治、陈武苟、谭志刚、雷陈芳、雷陈华为该笔借款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规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各自保证的份额为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得到贷款后,利息还至2013年3月31日,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柏湘、陈秀芳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柏湘、陈秀芳不按借据和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柏湘、陈秀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诚、唐治、陈武苟、谭志刚、雷陈芳、雷陈华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诚、唐治、陈武苟、谭志刚、雷陈芳、雷陈华提前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湘、陈秀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借据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如被告李柏湘、陈秀芳未按生效判决偿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罗诚、唐治、陈武苟、谭志刚、雷陈芳、雷陈华对上述款项每人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24元,由被告李柏湘、陈秀芳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