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诉张虹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张虹雨,张明禄,张大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负责人唐贵,系该行行长。机构代码:68150803-6。委托代理人应一平,系该行职工。被告张虹雨,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9日,民乐县南丰乡张连庄村人,农民,现住山丹军马三场原航校农场院内。身份证号:6222231966********。(缺席)被告张明禄,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民乐县南丰乡张连庄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6222231971********。(缺席)被告张大满,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5日,民乐县南丰乡张连庄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6222231976********。(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张虹雨、张明禄、张大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虹雨、张明禄、张大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虹雨、张明禄、张大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在3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虹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虹雨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农业经营活动,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张虹雨放款3万元,被告按期偿还了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张虹雨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张虹雨还清贷款本金29996.66元,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5476.01元;2、要求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张明禄、张大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7998.07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7994.73元。被告张虹、张明禄、张大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虹雨、张明禄、张大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在3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虹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农业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张虹雨放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虹雨偿还了至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3.34元,下欠本金29996.66元被告张虹雨一直未偿还,现贷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张虹雨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7994.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张虹雨贷款利息以及罚息明细表一张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虹雨、张明禄、张大满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张虹雨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由被告张虹雨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张虹雨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7994.73元,被告张虹雨应予偿还。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张明禄、张大满应对被告张虹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虹雨、张明禄、张大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虹雨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6.66元,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7998.07元,共计37994.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张明禄、张大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张虹雨、张明禄、张大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长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