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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秋会、牛辰睿与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民委员会、靳合枝按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郭秋会。原告牛辰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会堂。被告靳合枝。原告郭秋会、牛辰睿诉被告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被告靳合枝按份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两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还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会和委托代理人谢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合枝在庭审时中途退庭,被告小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我们母子两人在小屯村委员会各分得0.5亩承包地,原户主为郭某某(郭秋会的哥哥),2001年郭某某去世,户主变为郭某某妻子靳合枝。2012年我们的承包地被征用,根据小屯村委会规定,我们应得补偿款48800元,两被告拒不支付我们应得的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给我们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8800元。被告靳合枝辩称:原告小孩的地不在我名下,郭秋会的地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给两原告补偿款。被告小屯村委会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的承包地是否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两原告补偿款4880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郭秋会系小屯村村民,原告牛晨睿的户口原为小屯村委会村民。于2003年3月11日迁入到郊东居委会百泉镇小屯街落户,现为市民。2、小屯村委会证明和付款手续各一份。内容和证明事实是:1995年土地调整时郭秋会随其父亲分得一份土地。1999年小屯村委会根据“大稳定,小调整”政策调整土地,原告牛辰睿的户口在郭秋会名下,应得一份承包地,郭某某已病故,郭某某应退一份地,就将郭某某应退的0.5亩土地调整给牛辰睿,户主为郭某某,2001年郭某某去世,户主变成郭某某的妻子靳合枝。即现在靳合枝户主名下有两原告的承包地1亩。小屯村委会2013年3月确定的征地补偿方��是按每亩地48800元补偿给被征的农民,2014年12月6日小屯村委会将这笔款支付给了农户代表靳合枝113550元,其中包括两原告应当分得1亩地的征地补偿款48800元。3、粮食直补单一份:证明户主靳合枝名下有2.5亩承包地,其中包含两原告的1亩。被告靳合枝质证认为:1、对第1份证据未提出异议。2、对小屯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我从来不知道这个事。郭秋会没有结婚时,有郭秋会的地,牛辰睿的地我不知道。3、粮食直补单: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名下有2.5亩地,郭秋会出嫁前有她的地,出嫁后没有她的地了,没有牛辰睿的地。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两原告的住所地和承包地的承包情况及承包地被征用补偿款分配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郭秋会出嫁后未迁出户口,户籍现仍在小屯村委会。原告牛辰睿的户口于2003年3月11日迁出小屯村委会,落户到到郊东居委会百泉镇小屯街。根据小屯村委会证明显示,1995年小屯村委会调整土地时,郭秋会在其父亲郭某甲名下分得一份承包地0.5亩。1999年小屯村委会根据“大稳定,小调整”政策调整土地,原告牛辰睿的户口在郭秋会名下,应得一份承包地,郭某甲已病故,郭某甲应退一份地,就将郭某甲应退的0.5亩土地调整给牛辰睿,户主为郭某某,2001年郭某某去世,户主变成郭某某的妻子靳合枝。即现在靳合枝户主名下有两原告的承包地1亩。2012年百泉小微企业创业园征用了小屯村委会土地,靳合枝户主名下的2.5亩土地全部被征用,根据小屯村委会土地补偿方案规定,按照被征用的农村承包户所拥有的土地给付征地补偿��,小屯村委会对着靳合枝户主支付了2.5亩补偿款113550元,靳合枝以原告郭秋会已出嫁外村,原告牛辰睿在其名下没有土地为由,拒绝给付两原告应得的补偿款48800元,致两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小屯村委会在2013年3月通过全体农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土地补偿方案是按照被征用的农村承包户所拥有的土地给付征地补偿款,原告郭秋会的土地被征用,因此,郭秋会享有征地补偿款,因补偿款已由小屯村委会支付给农户靳合枝,原告要求被告靳合枝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牛辰睿已于2003年3月11日将户口迁出小屯村,落户到郊东居委会百泉镇小屯街,2013年3月小屯村委会确定补偿方案时,牛辰睿已不属于小屯村委会的成员,因此,原告牛辰睿要求被告靳合枝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小屯村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农户靳合枝,两原告要求小屯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合枝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秋会土地补偿款24400元;二、驳回原告牛辰睿要求被告靳合枝支付其土地补偿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秋会、牛辰睿对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牛辰睿承担510元被告靳合枝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