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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任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1日7时37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01省道与小槐线交叉口处与周雪明驾驶的长兴J0013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雪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至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五万,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合格的车辆,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情况的存在;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信息、人口信息、122接警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亦对其表示了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