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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运良与孟满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良,孟满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黄运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满义,农民。原告黄运良与被告孟满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举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军委、郭丽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丽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满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良诉称,2013年6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孟满义承建的河南省安阳县吕村新民居祥和园住宅楼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做完一层楼房结算一次人工费,当原告做完第四层后,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8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写了欠据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给付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8万元以及让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孟满义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黄运良写的欠据。被告孟满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黄运良带领工人在被告孟满义承建的河南省安阳县吕村新民居祥和园住宅楼工地做工,双方约定,每做完一层楼房结算一次人工费。原告做完第四层后,根据其工作量,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8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写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孟满义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写的欠据等证据证实。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黄运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对被告孟满义的车牌号为冀D×××××小型轿车车辆档案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18万元劳务工资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写的欠据证明,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8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满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运良劳务工资款1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孟满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举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代理审判员  郭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