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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素华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护村小学校人事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素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护村小学校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素华,女,生于1957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民洪,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护村小学校,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护村7社。法定代表人唐平,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邓兴和,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素华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护村小学校(以下简称安居护村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安居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洪,被上诉人安居护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邓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安居护村小学系教育事业单位。1972年9月至1993年6月,原告毛素华在被告安居护村小学任民办教师。在1993年3月1日,原告毛素华与被告安居护村小学签订了外出勤工俭学合同,合同从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止,期限为一年。在履行合同期间即1993年上年,被告安居护村小学根据上级要求,要求所有外出勤工俭学人员回学校工作,时任被告安居护村小学的校长高守金多次通过带口信等多种方式,通知要求原告毛素华返校上课、终止勤工俭学。同年6月26日,原告毛素华之夫以其名义向被告安居护村小学递交《申请书》称:“兹有你校民师毛素华同志,因贵单位随时都在下文,条件随时变动,本人无与单位签订合同,只好离职(如今后政策稳定,双方不另交金费,可以签订保留工职合同),申请人毛素华,1993.6.26。”同日,被告安居护村小学校长高守金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为:“根据本人申请,同意离职。”该《申请书》中括号内的内容被删除。随后,原告毛素华未再到被告安居护村小学履行任何手续,也没有到校工作,没有参加学校的任何活动。2002年6月4日,根据原告毛素华向被告安居护村小学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诉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安居护村小学原校长高守金、毛光亮对毛素华与被告小学解除劳动关系作了情况说明。尔后,原告毛素华又先后向安居区教育局、国家教育部等部门主张其诉求。2014年11月13日,原告毛素华以人事争议为由向遂宁市安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遂安劳人仲不字(2014)第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毛素华的申请不予受理。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一审审理中,原告毛素华称在1993年8月才知道其夫郑某某代表自己与被告安居护村小学办理了“离职”手续,由于自己尚在勤工俭学合同期间,就没有到被告安居护村小学上课工作,直到1994年2月春季开学,原告毛素华就找到时任校长毛光亮要求上课工作被拒绝。原判认为,1972年9月至1993年6月,原告毛素华在被告安居护村小学任民办教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人事聘用关系。1993年6月26日,原告毛素华之夫郑某某以其名义向被告安居护村小学递交了离职申请书,被告安居护村小学同意解除与原告毛素华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根据原告毛素华在庭审中自认同年8月就已经知晓其夫郑某某代表自己与被告安居护村小学解除了人事聘用关系,且同年9月1日,被告安居护村小学秋季开学时,原告毛素华既然已经知道自己与被告安居护村小学解除了人事聘用关系,却仍然没有向被告安居护村小学要求继续履行人事聘用关系,可认定为原告毛素华是对其夫代表自己与被告安居护村小学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追认。因此,原、被告的人事聘用关系在1993年6月26日已经解除。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之前,原告毛素华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权利保护期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民法通则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的人事争议纠纷应该适用劳动法,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仲裁期限为60日,因此,原告毛素华最迟应该在1995年3月2日之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但原告毛素华没有在该期间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主张其权利,也没有其他法定事由情形发生,其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原告毛素华诉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毛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毛素华负担。”宣判后,原告毛素华不服,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安居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的工资(以条件相同教师的工资为标准),从1994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月发放退休费(以条件相同教师的退休费为标准),从2012年11月起至上诉人死亡时止;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中称:“该《申请书》中括号内的内容被删除”。事实情况是该内容不是被删除,而是被上诉人恶意涂改。此外,1994年,上诉人便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找上级解决。上诉人便开始上访,被上诉人一直未对与上诉人的人事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也一直未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也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学校的任何活动。安居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并未说明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2.一审法院并未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人事关系的事实,但时至今日,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况且,从1994年起,上诉人便开始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安居护村小学答辩称,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居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毛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毛素华向遂宁市安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毛素华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上诉人毛素华原系被上诉人安居护村小学的民办教师,自1972年至1993年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人事聘用关系。上诉人于1993年1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外出勤工俭学合同》后,即外出未曾在校从事教学工作。双方约定《外出勤工俭学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即1993年12月30日到期。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外出勤工俭学人员必须返校继续工作,安居护村小学的时任校长高守金亦通过带口信的方式通知毛素华本人返校上课、终止勤工俭学。1993年6月26日,上诉人毛素华丈夫向被上诉人的时任校长高守金递交了《申请书》,表明因政策不稳定,要求离职。被上诉人的时任校长高守金有理由相信该《申请书》系毛素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根据本人申请,同意离职”的意见,对此予以认可。从当时的政策看,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民办教师的离职申请需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效,故自1993年6月26日起,被上诉人安居护村小学与上诉人毛素华已经事实上解除了人事聘用关系。上诉人毛素华虽坚持认为该《申请书》系其丈夫书写,《申请书》上毛素华的签名系其丈夫代签,自己对提出离职申请事宜毫不知情,其从未与安居护村小学解除人事聘用关系。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1993年8月经学校的其他教师和学生带口信通知返校上课已经知晓其丈夫向学校递交《申请书》事宜。因此,其知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的时间起算点是1993年8月。就当时的法律法规而言,并无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如何处理予以明确,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此后,上诉人虽然多次以信访方式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民办教师身份并恢复人事聘用关系,但其在《外出勤工俭学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返校上课任教,学校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截止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遂宁市安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其并未通过适当的法律途径救济其权益。故毛素华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护其权益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该法系特别法,就处理劳动争议事项的规定而言,其效力应当优于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在履行人事聘用管理关系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八十二条又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就本案而言,毛素华明知被上诉人安居护村小学已经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离职”,且被上诉人已经对其停发工资,未安排其返校上课任教,即学校已经以书面形式对其离职申请予以了同意。对于《申请书》中“同意离职”的表述,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即是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则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同意其离职只是同意其暂时离开工作岗位,今后可在适当的时候返回学校继续任教上课并领取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双方对是否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即劳动关系明显存在争议,上诉人明知该争议的存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没有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后,其亦未在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时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维护其权益,即其在1995年3月2日之前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再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看,该法律中并无相关法条进一步明确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可以因正当事由发生中止或者中断的效力,故应当将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无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应为不可延长的期间。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3日才向遂宁市安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委员会于同日据此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中,原告毛素华均提出了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安居护村小学向其补发工资和退休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安居护村小学已经于1993年6月26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安居护村小学自1993年6月就不再对上诉人进行教师授课任务的工作安排,并停发其工资;尽管上诉人曾找被上诉人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民办教师身份,但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与其继续建立人事聘用关系即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维护其权益,其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遂宁市安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上诉人对该通知书不服,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查实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阻碍其行使权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并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恶意删除了1993年6月26日《申请书》中括弧内有关“如今后政策稳定双方不另交金费(“金费”系笔误,应为“经费”),可以鉴定(“鉴定”系笔误,应为“签订”)保留工职的合同”之内容。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双方均无法提供该《申请书》的原件,人民法院亦无从核实该部分内容系由谁所划去,且该部分内容中亦载明系“可以签订保留公职的合同”而非“必须签订保留公职的合同”,即是否续签人事聘用合同需经双方合意并且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诉人自1993年6月26开始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愿再与上诉人继续建立新的人事聘用即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素华所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毛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红梅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