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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仲(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馨芳与被申请人王利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馨芳,王利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仲(执)字第1号申请人赵馨芳,女,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申请人王利景,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馨芳申请不予执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呼仲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申请人的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赵馨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赵馨芳撤回起诉。审判长  胡雪莹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loz1loz不予受理;loz2loz对管辖权有异议的;loz3loz驳回起诉;loz4loz保全和先予执行;loz5loz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loz6loz中止或者终结诉讼;loz7loz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loz8loz中止或者终结执行;loz9loz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loz10loz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loz11loz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