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盈娟与烟台宜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盈娟,烟台宜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杨盈娟。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被告烟台宜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陆惠杰,经理。原告杨盈娟诉被告烟台宜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以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经审查,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具体且明确,故双方解决争议的途径应为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盈娟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仁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赵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