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霍家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博兴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街开口处时,未确保安全,碰撞李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霍某驾车逃逸。当晚,被告人霍某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月24日,被告人霍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居民死亡殡葬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博公交认字(2015)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2-1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