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耿建清与王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09号原告:耿建清。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王家明。原告耿建清诉被告王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清的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清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9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3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耿建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家明因购买卷门材料确认欠原告耿建清价款17300元。被告王家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耿建清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家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家明因购买卷门材料结欠原告耿建清价款17300元。该款被告迄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73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明支付原告耿建清价款1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王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