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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富因与被上诉人大楼管理处湖北省商务厅大楼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富,湖北省商务厅大楼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富,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雄磊(系王金富之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20102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商务厅大楼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八号三楼。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程玉华,该管理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金富因与被上诉人大楼管理处湖北省商务厅大楼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磊,湖北省商务厅大楼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华、张刚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北省商务厅大楼管理处原名为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大楼管理处(以下均简称大楼管理处)。2005年12月8日,湖北省商务厅作出鄂商人(2005)18号《省商务厅关于同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大楼管理处更名的批复》,“同意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大楼管理处更名为湖北省商务厅大楼管理处。”王金富于1967年5月1日参加工作,1987年调到大楼管理处工作,职别为工人。1999年王金富与大楼管理处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大楼管理处同意王金富申请办理提前退养手续,时间从1999年11月9日至达到正常退休条件时止(即2005年12月20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在内退期间,计算工龄,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工龄补贴,大楼管理处每月发放王金富100%的基本工资,按规定享受政策性补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医疗待遇,大楼管理处按规定为王金富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王金富在内退期间,大楼管理处因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其重新工作。协议签订后,王金富被大楼管理处返聘,一直在大楼管理处工作。2002年12月19日,大楼管理处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鄂外经贸管(2002)第12号《省外经贸厅大楼管理处减员分流、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方案》,第四条职工安置办法第(三)项关于内退职工安置办法规定,至2002年12月31日止,凡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者工龄满30年的职工,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与单位办理解除原国有劳动合同手续;也可申请留单位继续实行内部退养,并签订新的内退协议,从2003年1月1日起大楼管理处不再实行内退办法。2002年12月23日,鄂外经贸管(2002)第13号《大楼管理处减员分流、全员解除劳动合同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职工个人事项的办理第4项个人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凡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凭单位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买断协议书到江岸区社保处个人流动窗口办理续保手续;第5项个人医疗保险规定,由于目前市医保机构还没有设置个人医保流动窗口,如个人愿意继续续保,则由本人向大楼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大楼管理处根据个人缴费比例代其缴纳(费用由个人承担),待个人流动窗口开设之后,再由个人自行缴纳。2002年12月31日,王金富向大楼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照单位相关文件精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买断工龄,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2002年12月31日,王金富与大楼管理处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大楼管理处与王金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王金富企业工龄为42年;依据鄂外经贸管(2002)第12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补偿费标准(工龄满一年给予1500元计发,最高不超过50000元),大楼管理处一次性向王金富计发补偿金50000元;王金富社会保障福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托交社会相关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委托大楼管理处负责管理。2003年1月8日,大楼管理处向王金富出具《大楼管理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通知单》,注明应付王金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0元,王金富养老保险申办个人窗口,医疗保险委托单位代缴。王金富在通知单上签名。同日,王金富收到大楼管理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此后王金富离开大楼管理处,大楼管理处发放王金富的工资至2003年1月。大楼管理处缴纳王金富的养老保险至2003年1月,2003年2月开始,王金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2004年王金富向大楼管理处缴纳了两年的医疗保险费用。大楼管理处缴纳王金富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至2005年1月,2005年2月开始王金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2005年12月20日,王金富在灵活就业窗口办理了退休手续,2006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4年,王金富向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反映其系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非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办成了灵活就业人员与事实不符问题,2014年2月28日,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回复王金富其在灵活就业窗口办理退休手续是正确的。王金富不服上述回复,向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复查,2014年3月18日,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关于王金富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对王金富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王金富不服上述复查意见书,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核,2014年4月23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王金富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说明王金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信访反映与大楼管理处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问题,应通过司法途径提出投诉请求,此意见为信访事项最终处理意见。2014年7月29日,王金富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金富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大楼管理处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王金富自2002年12月至2005年与大楼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及大楼管理处应当按照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大楼管理处向王金富赔偿退休至今的养老金差额20800元的仲裁请求因王金富已过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王金富不服不予受理通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金富与大楼管理处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王金富自2002年12月至2005年退休前系大楼管理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楼管理处应当按照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3、大楼管理处向王金富赔偿退休至今的养老金差额20800元。原审认为:王金富于1987年调到大楼管理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2年12月31日,经王金富申请,大楼管理处与王金富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王金富已于2013年1月8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此后离开大楼管理处,未再向大楼管理处提供劳动,大楼管理处在2003年1月之后也未再向王金富发放工资,大楼管理处缴纳王金富的基本养老保险也至2003年1月,此时王金富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其未在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2008年5月1日前为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即使王金富认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受哄骗签订的,其于2005年12月已办理退休手续,而其于2014年才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并申请劳动仲裁,也已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2008年5月1日前为60日),故王金富要求确认其与大楼管理处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王金富自2002年12月至2005年退休前与大楼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王金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王金富提出的确认其与大楼管理处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王金富自2002年12月至2005年退休前与大楼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王金富要求大楼管理处按照正式职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赔偿其退休至今的养老金差额2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退休手续的办理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养老金的金额也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核定,故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王金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仲裁时效错误。王金富受大楼管理处哄骗、诱导,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既违法又违背了王金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无效的行为不受时效限制。王金富得知权利被侵害后,一直不间断向大楼管理处和社保部门反映和投诉,要求纠正,因此也不存在超过时效。且本案在诉讼阶段,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援引仲裁时效的规定显然错误。2、根据大楼管理处提供的鄂外经贸法(2001)20号及41号文件规定,对王金富只能办理企业内部退养,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大楼管理处违法篡改了省厅文件规定,违法与王金富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王金富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31日王金富与大楼管理处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错误。2003年1月8日,大楼管理处哄骗、诱导、威逼、强迫王金富签订协议书,由于已过文件规定的时间,大楼管理处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将签订的时间提前到2002年12月31日,该协议违法无效。4、大楼管理处出具违法虚假的证明且手续不全。5、原审判决认定“王金富已于2003年1月8日领取经济补偿金,此后离开大楼管理处,未提供劳动,大楼管理处在2003年1月之后也未向王金富发放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王金富没有上班,是大楼管理处不给王金富提供岗位所致,且2003年1月的工资并没有发放,是王金富反映情况后,2011年才补发的。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大楼管理处提供虚假证据,原审法院枉法采纳,但对王金富的证据却违法不予采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且不受时效限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大楼管理处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王金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人单调申请表,拟证明王金富调入的单位为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劳动工资处,现大楼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主体不合法。证据2、2002年12月31日大楼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明根据文件规定应当出具省劳动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大楼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书是虚假的,由此也可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证据3、2005年社保对账单,一审提交为复印件,拟证明大楼管理处一直为王金富缴纳社保,劳动关系至少存续至2005年6月。王金富属于重复缴费。证据4、邮局扣钱缴纳社保的存折,拟证明是从2003年4月开始扣,王金富并非从2003年2月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社保,至少双方于2003年4月仍存在劳动关系。大楼管理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王金富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明王金富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和解除时间;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大楼管理处缴纳社保至2003年1月,2月份王金富开始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江岸区社保局回复函已明确王金富自行缴纳社保的时间是从2003年2月开始;证据4只是社保的划扣方式,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和时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王金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申请:1、通知证人金太顺出庭作证申请书;2、调查核实证人证言申请书,申请核实梅伟伟、杨志红的证人证言;3、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查王金富2003年1月到2005年12月期间与谁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金太顺出庭作证。金太顺证明其与王金富是同事关系,王金富因为买断的事情和单位闹得很僵,2004年、2005年、2006年都去单位扯过皮,但具体时间不记得,和单位领导谈过什么也不清楚。梅伟伟、杨志红均向本院证实其证言是真实的,在上班期间看到王金富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但具体时间不记得,具体内容也是王金富和领导交谈后和我们闲聊时谈到的。2015年3月18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针对本院的调查出具回复函:一、劳动合同制施行之后,职工的劳动关系由各用人单位直接管理,我处无法提供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证明;二、劳动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式五联,系单位向我厅领取的由我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印制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交劳动者的证明书(一)第一联,签章单位为用人单位,无需我厅盖章或签字。经质证,王金富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对回复函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大楼管理处对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王金富的证明目的,对回复函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也证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大楼管理处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王金富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王金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出具的回复函,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金富于1987年调入大楼管理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王金富依据协议领取了补偿金,且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实际终止。王金富认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是受哄骗、诱导所签订,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王金富主张《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王金富再未为大楼管理处提供劳动,大楼管理处亦未支付王金富相应的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王金富主张2002年12月至2005年其退休前还与大楼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施行,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金富也应在其后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王金富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且王金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王金富主张2002年12月至2005年其退休前还与大楼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金富主张其应当按照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大楼管理处向王金富赔偿退休至今的养老金差额20800元,按照何种方式退休以及退休后相关退休费用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金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艳  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祥书记员陈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