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井祥胜、张君诉被告郑玉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祥胜,张君,郑玉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井祥胜,男,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张君,女,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郑玉金,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祥胜、张君诉被告郑玉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祥胜、张君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玉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祥胜、张君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君乘坐原告井祥胜驾驶的豫NB66**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85KM处南幅(睢阳区境内)与被告郑玉金驾驶的皖L337**号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玉金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L33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严重受伤。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井祥胜和张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为非农业户口;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5、原告张君医疗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支付医疗费18174.93元,住院20天;原告井祥胜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井祥胜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支付医疗费2693.42元,住院5天;6、伤残鉴定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君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鉴定费1300元;井祥胜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鉴定费1300元;7、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8、修车费发票2张及井洋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井祥胜车辆损失为23640元;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井祥胜、张君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张君住院病历记载,张君住院是在事故发生后5天,无法证明其肋骨外伤系该事故造成,另外其住院是因感冒为主诉,并且张君自述也有多种自身疾病,故虽然医疗费票据真实,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费用,对住院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和与本事故无关联的部分,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井祥胜超出住院日期产生的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虽然该两份鉴定系法院委托,但是因原告评残等级与原告伤情严重不符,对二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期限,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办法,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首先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另外施救费产生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严重滞后于事故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因无相关车损评估报告相佐证,无法证明被维修项目的损坏系事故导致,对车损申请重新评定。证据9请法院酌定。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张君去医院住院,因病床紧张,5天后住院。从住院病历及鉴定也清楚的反映出二原告受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并且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赔偿。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不允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从事故认定书及修理票据可以显示出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施救费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君乘坐原告井祥胜驾驶的豫NB66**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85KM处南幅(睢阳区境内)与被告郑玉金驾驶的皖L337**号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玉金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L33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井祥胜和张君系夫妻,井祥胜现年60岁,系非农业户口。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693.42元,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因交通事故致张口中度受限,构成伤残9级,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23640元,交通费600元;张君现年60岁,系非农业户口。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8174.93元,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因交通事故致胸膜粘连,构成伤残10级,鉴定费13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郑玉金负全部责任,井祥胜、张君无责任。事故车辆皖L33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井祥胜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306.8元、3681.87元,医疗费2693.42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2364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张君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护理费为1227.29元、后期护理费5522.8元、医疗费18174.9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张君的酌定为5000元,井祥胜的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井祥胜、张君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0868.35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34.09元、后期护理费9204.67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364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0035.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车损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5235.29元,被告郑玉金赔偿鉴定费、停车费28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井祥胜的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井祥胜、张君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郑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