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汤士志与潘兹禄、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汤士志,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博学,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兹禄,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兵,系信阳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77219253-2。负责人马宾伸,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进博,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汤士志诉被告潘兹禄、河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豫集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士志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及于博学、被告潘兹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河南林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士志诉称,2013年1月16日,经我及我的委托人和被告潘兹禄协商,我和被告潘兹禄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居间促成被告潘兹禄和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丘市中心城区生态水系治理工程订立施工合同,居间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居间成功的标准为被告与河南帝星投资公司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数额的3%,支付时间为被告进场施工时首付50万元,剩余部分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比例分批支付,支付方式由河南帝星投资��司代扣。合同签订后,我努力运作,极力促使被告和帝星公司签订商丘市中心城区生态水系治理工程,最终被告潘兹禄借用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我最终于2013年2月26日促成被告和河南帝星投资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在被告进场施工后,并没有按居间合同给付首付费用50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居间报酬首付款50万元。被告潘兹禄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从来就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交往,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居间合同上是“汤世志”,诉状中的原告是“汤士志”,二者不是同一个人。此《居间合同》显失公平,也没有注明成就的条件和标的,是一份无效合同,我也没有承建该工程。该合同系原告等人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诈骗我的虚假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着手组建项目部,花费人力、物力多达120多万元,后来才得知,此合同中的工程是子虚乌有,与帝星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我正在依法另案控告那位和合伙诈骗行为。我与本案另一被告没有投资商丘市城区周商永运河的生态水系治理工程,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更不可能承担《居间合同》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河南林豫集团辩称,我方从不认识原告和第一被告,我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第一被告、帝星投资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给任何人出借我公司的资质。根据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可以看出,我公司不是原、被告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施工合同上的签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汤士���(乙方,居间人)与被告潘兹禄(甲方,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就甲方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丘市中心城区生态水系治理工程提供订立施工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并最终促成甲方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丘市中心城区生态水系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居间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居间成功的标准为甲方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居间报酬以甲方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支付时间为甲方进场施工时首付伍拾万元,剩余部分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比例分批支付,支付方式由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代扣。2013年2月16日,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商丘市中心城区生态水系治理���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周商永运河试验段约500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总造价金额约为伍仟万元。被告潘兹禄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庭审中,被告潘兹禄表示该工程已经施工;但本案被告河南林豫集团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印章,经辨别,该印章与被告河南林豫集团提供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间合同、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汤士志和被告潘兹禄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河南林豫集团否认其授权被告潘兹禄代表其公司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丘市中心城区生态水系治理工程合同,且该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与被告河南林豫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应认定为该合同实属被告潘兹禄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中,原告汤士志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被告潘兹禄和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丘市中心城区生态水系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且被告潘兹禄已进场施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视为其履行了居间服务事项,故被告潘兹禄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居间报酬首付款50万元。被告潘兹禄辩称该合同中的“汤世志”非本案原告汤士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显示其身份证号与居间合同中“汤世志”的身份证号一致,应视其为本案原告,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兹禄以《居间合同》显失公平且未注明成就的条件和标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居间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潘兹禄辩称其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虚假合同,且其未从中受益,不应承担《居间合同》中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居间成功的标准为被告潘兹禄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丘市中心城区生态水系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潘兹禄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潘兹禄并未提供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河南林豫集团并未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且未实际与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居间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兹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士志居间报酬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士志对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兹禄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