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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柳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七彩酒店839号房一游戏机室内,与游戏机室工作人员黄某在游戏上分问题上发生冲突。被告人柳某持刀将被害人黄某的背部、手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背部、左前臂创伤,瘢痕长度累计超过4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柳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于同日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经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确认,本院确认其合法效力。同时,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