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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正霞与杨志华、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霞,杨志华,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蔡正霞。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杨志华。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健,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佐、仲建,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霞与被告杨志华、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工作调整,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霞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杨志华及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佐、仲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志华均系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5日,原告上班时被被告杨志华推倒在地而受伤,后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受伤,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华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410.2元,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520元。被告杨志华辩称,因工作原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拉扯,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该按各自过错承担各自责任。另外,两被告共垫付医药费23041.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杨志华在工作时间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工作时间员工不应该动手伤人,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有管理责任,也是承担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医药费7602.05元,护理费1540元,并派员去医院购买生活用品,尽到了单位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正霞与被告杨志华均系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岗位为生产线线长,被告杨志华的岗位为维修工人。2012年9月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因两把电动螺丝刀损坏,到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电工房去找电工修理。原告将一把电动螺丝刀给电工许某修理,被告杨志华检查了另一把电动螺丝刀时称缺少配件、无法修理。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杨志华仍表示无法修理。原告遂拿起两把电动螺丝刀准备出门,在开启装有弹簧的门时,电动螺丝刀的电源线被卡住,原告通过脚踹门的方式将线拉出,力量较大,电工房顶部的吸顶灯灯罩掉落在许某身上,被告杨志华遂将原告拉出电工房,原告欲再次进入电工房,被告杨志华遂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摔倒在地无法起身。当日原告被送往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8日,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9月20日至同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内固定手术。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刑事警察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正霞此次外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90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蔡正霞预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许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本次受伤的赔偿责任认定。原告蔡正霞主张,原告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告杨志华发生口角,被告杨志华推了原告一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故主张被告杨志华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杨志华系因工作的事情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志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志华认可推了原告蔡正霞,但认为损害的过程是综合性的,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综合考量。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杨志华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公司不存在管理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告杨志华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杨志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过错,故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杨志华赔偿。侵权行为虽发生在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内,但系被告杨志华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对本起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华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蔡正霞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医疗费共计1372.5元,其他医疗费系两被告预付,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12个月乘以3个月计算为8133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计算20年的10%为6507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父亲蔡立成(1949年7月16日生)、母亲陈秀英(1948年8月16日生)、儿子孙虎啸(1998年3月9日生),分别主张12年、11年、2年,扶养人分别为3人、3人、2人,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91.6元,提供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受伤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800元,误工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由此主张误工费为33600元,提供银行对账明细;原告因就医、亲属探望花费交通费2000元,无交通费票据提供;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支出医疗费1372.5元,被告杨志华、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5528.33元、15115.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三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无异议;护理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预付的护理费1540元要求扣除,提供护理费发票一份;对于残疾赔偿金65076元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受伤前的年收入为30000元,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内,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过14500元,要求在误工费中扣除;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的款项作为被告杨志华的赔偿款处理,不再需要被告杨志华向该公司返还。经质证,原告对于两被告预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认可误工期限内收到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发放的14500元,认为该款项为病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2016.33元;原告两次住院计20天,原告主张按15天计算,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为27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根据护理费发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54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1人护理90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每人6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故护理费合计69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准许,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总额不得超出当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故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30.15元,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按2800元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2012年1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尚不足2400元,两被告认可原告的年收入为30000元,故按此标准计算360天的误工费,扣除误工期间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发放的14500元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089.04元(30000元/365天×360天-14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于本案中被告苏州凯丽达电器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其主张,其预付费用作为被告杨志华的预付费用。经核准,被告杨志华的预付费用为32183.83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蔡正霞的损失为:医疗费320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40元、残疾赔偿金82106.1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0.15元)、误工费15089.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721.52元。另鉴定费2520元。综上,被告杨志华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合计143721.52元,与预付的32183.83元相抵,被告杨志华仍需支付人民币111537.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华尚应赔偿原告蔡正霞人民币11153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蔡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5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78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被告杨志华负担之款,原告蔡正霞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正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