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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阮科军与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杨林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阮科军,杨林福,周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溧竹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解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昊俊,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科军。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林福。原审被告周云娥。上诉人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科军、原审被告杨林福、周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竹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阮科军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全福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8日、6月6日分别向阮科军借款400万元、600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同时对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也作了约定,由杨林福、周云娥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全福公司未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400万元这笔借款,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对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续借一个月。2013年10月8日,阮科军将上述6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借款转让给了吕永波。阮科军多次向全福公司催要剩余500万元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利息2617155元,并要求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全福公司辩称:双方在2012年5月18日、6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因全福公司没有收到阮科军的借款,该2份借款协议对全福公司无约束力;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与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协议无关联性,是二份独立的借款协议,从协议内容上根本不能体现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协议是2012年5月18日借款协议的延续;阮科军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即使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6月6日的借款协议已生效,阮科军起诉的时间已超过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保护。综上,阮科军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阮科军的诉讼请求。杨林福、周云娥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杨林福、周云娥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4月2日前,杨林福持有全福公司60%的股份;在2013年4月27日前,杨林福任全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1月之前,周云娥在全福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4月2日,全福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江苏全福投资有限公司和俞仲玉。2012年5月18日,由阮科军作为出借方、全福公司作为借款方、杨林福、周云娥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计人民币400万元;还款日期为借款方应在2012年6月18日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办法计算利息;出借方应按时足额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方保证按合同所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计息办法计算罚息;担保人自愿同意用个人所有资产为借款方的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方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后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应归还的本息和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合同自出借方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款项之日起生效。协议由出借方阮科军签名、借款方全福公司盖章、担保方杨林福、周云娥签名。同日,阮科军将400万元借款汇入全福公司指定的周云娥的银行账户中。2012年6月6日,由阮科军作为出借方、全福公司作为借款方、杨林福、周云娥作为担保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600万元;还款日期为借款方应在2012年7月5日归还借款;其它内容与双方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内容相同,协议也由出借方阮科军签名、借款方全福公司盖章、担保方杨林福、周云娥签名。同日,阮科军分2次将500万元、100万元计600万元借款汇入全福公司指定的周云娥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18日,由于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未能按约归还2012年5月18日该笔400万元的借款,经三方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1个月。为此,仍由阮科军作为出借方、全福公司作为借款方、杨林福、周云娥作为担保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9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400万元;还款日期为借款方应在2012年7月19日归还借款;其余内容与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相同。2013年10月8日,阮科军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吕永波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阮科军与全福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由阮科军出借600万元给全福公司,现阮科军将借款中的500万元借款转让给吕永波,同时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上述500万元借款的债权(包括借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向全福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10月9日,阮科军以邮政快件方式向全福公司、杨林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阮科军多次向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催要上述其余的500万元借款,但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未能支付,阮科军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溧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全福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原阮科军借款600万元属实;杨林福、周云娥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签名担保,应对全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永波受让该笔借款中的500万元,并向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吕永波有权向债务人全福公司和担保人杨林福、周云娥主张受让的债权,遂判决限定全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吕永波清偿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1746936.44元;杨林福、周云娥对全福公司应向吕永波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庭审中,阮科军明确借款利息的请求,2012年5月18日的400万元借款,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5月18日算至2014年7月19日;2012年6月6日6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6日算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阮科军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阮科军与全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阮科军与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阮科军与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自愿订立的借款协议证实,且阮科军已按全福公司的要求将借款如数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应依法认定阮科军与全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阮科军与杨林福、周云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阮科军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全福公司交付了全部借款后,有权要求全福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阮科军将2012年6月6日600万元的借款中的5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有效,限定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向阮科军清偿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阮科军要求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偿付其余的借款100万元和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阮科军、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三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因原2012年5月18日400万元的借款未能按时归还,而重新办理的续借手续,但由于三方于2012年6月18日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时,没有涉及该借款在2012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问题,故阮科军提出的要求全福公司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应按2012年6月18日重新订借款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杨林福、周云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送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全福公司欠阮科军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537659.29元,本息合计75376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福公司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500万元借款之日止,应按实际尚欠的借款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阮科军支付利息。2、杨林福、周云娥对上述全福公司应向阮科军清偿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阮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全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全福公司与被上诉人阮科军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协议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且借款协议第九条也约定“本合同自出借方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款项之日起生效”。故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未形成。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所约定的款项,只是向法庭提供了二份汇入周云娥个人帐户的银行凭证,以此来证明其已经按约定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上诉人的事实。在根本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了上诉人指定的周云娥的银行帐户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指定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周云娥的银行个人帐户,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明知是公司借款,却将款项汇付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杨林福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也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体现的是个人身份,说明被上诉人将款汇给周云娥的行为系阮科军与其之间的个人往来,与上诉人无关。如被上诉人陈述属实,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溧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必然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周云娥虽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财务人员只能在其财务工作正常的内部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活动,如对外发生相关民事活动,应当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予以实施,涉及资金往来,应通过公司帐户进行。个人帐户具备个人身份特性,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周云娥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款项,且周云娥以个人身份作出担保,进一步证明周云娥收取被上诉人款项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与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协议是两份互相独立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协议是2012年5月18日借款协议的延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两份借款协议的联系,该两份借款协议时间间隔仅为一月,没有必要再签第二份协议。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协议形成后,被上诉人没有出借相应款项给上诉人,同时也反证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出借约定的借款给上诉人。该两份借款协议互相独立,且均未实际履行。3、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协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此日期以后其向上诉人进行过催要。本案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故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阮科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全福公司主张借款关系未形成,不能成立。阮科军于2012年5月18日和同年6月6日应全福公司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4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转入周云娥个人帐户;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此外,如果全福公司认为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签订借款协议未收到借款,全福公司可以报警,但其未报警,其已经默认了该行为。原审被告杨林福、周云娥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全福公司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同日,阮科军分2次将500万元、100万元计600万元借款汇入全福公司指定的周云娥的银行账户”提出异议,主张全福公司并未指定周云娥帐户,也不存在索要借款的事实;对“2012年6月18日,由于全福公司、杨林福、周云娥未能按约归还2012年5月18日该笔400万元的借款,经三方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1个月”提出异议,主张两份协议互相独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据以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必须举证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全福公司认可其与被上诉人阮科军签订了诉争借款合同,但主张阮科军并未给付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出借款项;阮科军则主张其根据全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福的指示,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全福公司会计周云娥,且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应视为出借款项已经交付。现全福公司主张周云娥所收取的款项非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出借款项,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则应由全福公司举证证明。全福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阮科军所举证据具备明显优势,原审认定诉争出借款项已经给付,并无不当。全福公司主张阮科军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周云娥存在过错、涉嫌犯罪,本案应当移送相关机关处理,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全福公司全福公司主张2012年5月18日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全福公司取得出借款项后,因到期未还,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续借,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续借协议约定由全福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之前归还借款,阮科军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3元,由上诉人全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