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龙中与牛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中,牛海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马龙中,男,汉族,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玲,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海祥,男,汉族,住乌苏市。原告马龙中与被告牛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中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粉碎滴灌带,共欠原告工资198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当年9月20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牛海祥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9800元及利息347元(19800元×5.85‰×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粉碎滴灌带,共欠原告工资19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遂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当年9月20日支付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347元(19800元×5.85‰×3个月),该3个月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粉碎滴灌带,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同被告之间即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即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800元及利息347元(19800元×5.85‰×3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牛海祥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海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龙中支付劳务费19800元及利息347元(19800元×5.85‰×3个月),合计20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投递费64元,共计216元,由被告牛海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尼马加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