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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年××月因轻信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原告到被告家居住后才得知,被告家一贫如洗,添加两个小孩后更是生活艰难。为了家庭生计,原告只得下广东打工,2009年建得一栋三层半的楼房。每次打工回来,被告就逼原告交所得的收入,原告少交就遭到被告辱骂、殴打。2014年12月8日,被告当众殴打、辱骂原告。原告对被告多年的打骂忍无可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一栋三层半共有房产;判令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被告王某甲辩称,其要求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持意分离,其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房子是家庭共有,如分割应按5份分割,其父亲也有份额。其骂过原告,但没有殴打。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王某乙现在南宁市就读小学,随王某甲生活,其表示无法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王某丙现就读于本村中心小学,随其外祖父家人生活,其表示愿随原告韦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同居生活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及他人均无权干涉。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后,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韦某主张分割的房产,有可能涉及家庭共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原告韦某可另案起诉。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女孩王某乙现在南宁市就读小学,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男孩王某丙现随其外祖父家人生活,且其愿随原告韦某。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不宜改变孩子当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女孩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男孩王某丙随韦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二、男孩王某丙随原告韦某生活,由原告韦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