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20号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寨村院内137号。法定代表人钱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缆交联电缆公司)与被告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冉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华冉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庆立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后,华冉集团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缆交联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华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成、王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缆交联电缆公司诉称,沈缆交联电缆公司与被告华冉集团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华冉集团公司在沈缆交联电缆公司处购买电缆,合同签订后,沈缆交联电缆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两份合同共计供货金额为65906881.28元,被告已付款59000047.66元,尚欠货款6906833.6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冉集团公司给付货款6906833.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冉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沈缆交联电缆公司起诉的两份合同,一份是买卖合同建材类,一份是电缆供销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份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送货时间、违约责任均不相同,应当分别立案起诉。原告将两份合同合并起诉,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认为己方已足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交货时间迟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沈缆交联电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合同附表3页,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履行的数额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附表2页,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发货单、发货清单共计48页,其中17页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金额合计为65906881.28元。被告质证称,对其中16页发货单(发货清单)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另外1页是铁人园区的发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31页发货单、发货清单,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佐证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第四组证据一并作出认证。第四组证据:材料申购单及材料生产计划单(网上下载件)共计6页,欲证明被告方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方下达生产指令,佐证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没有指定电子邮箱,被告无法核实电子邮箱的真实性,即使材料申购单是真实的,也只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货计划,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发货,更不能证实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此外,材料申购单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也不能证实2012年5月12日之前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第三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16页发货单、发货清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铁人园区的发货单原件,虽然在发货单的备注上标明“创业城外线直埋”的字样,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它业务往来,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该发货单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故不予认定。对于其它发货单、发货清单复印件,被告方不认可,虽然原告举示第四组证据予以佐证,但因第四组证据即使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货计划,亦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订货计划实际发货,故本院对发货单、发货清单的复印件以及第四组证据均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银行进账单、来账凭证共计10页,欲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59000047.7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冉集团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沈缆交联电缆公司与华冉集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建材类)》一份,约定华冉集团公司就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花园外系统工程、汇景花园外系统工程向沈缆交联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一批,规格、数量、单位、单价详见合同附表。结算方式为:需方将200万预付款汇入沈缆交联电缆公司账户,沈缆交联电缆公司开始生产,将每批合格电缆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经双方按国家标准验收,按实际到场合格产品总价每累计达到1000万时付至100%。依次类推直到合同履行完毕。解决纠纷的方式,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大庆市地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方式及地点、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2012年8月29日,沈缆交联电缆公司与华冉集团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冉集团公司就大庆市创业城一期地下车库系统工程向沈缆交联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一批,规格、数量、单位、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本批电缆总价为14469961.97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价款30%至沈缆交联电缆公司账户,供方开始按照合同进行生产,实际到场合格产品总价每累计达到1000万元时付至1000万元,付款时间以现场对账完毕需方提供发票的拾个工作日内。合同约定,供方将产品送达需方指定地点时,应向需方收料人员提供加盖供方财务章的送货清单并由需方收料人员签字确认。合同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方式及地点、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沈缆交联电缆公司分别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2012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沈缆交联电缆公司供货金额为14412612元。对于2011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建材类)》,沈缆交联电缆公司仅提供送货清单原件6页,其计算金额为12036020.16元,华冉集团公司计算金额为10035928.43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华冉集团公司为履行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给付货款共计59000047.7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两份买卖合同当事人相同、合同性质相同,原告合并起诉,法院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经作出认定,被告华冉集团公司认为原告沈缆交联电缆公司应当分别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沈缆交联电缆公司虽然主张华冉集团公司尚欠其货款6906833.66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48.00元由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源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