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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20日。被告邵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4日。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我和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3日在乐都区寿乐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邵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我生孩子时被告不照顾我,被告脾气不好,有时骂我。现在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不要求被告给付。被告邵某甲辩称:原告陈述我俩举行婚礼、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都属实,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我在外打工,原告生孩子前我每次休息了就回来看她,都照顾她。生孩子的所有费用都是我出的,孩子出生以后我经常回家看她和孩子,所以我俩感情很好,不存在我不照顾她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及结婚证一本。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原、被告身份事项,双方登记结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辩解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登记结婚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1月13日在乐都区寿乐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后2014年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6日生于女儿邵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祁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