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良华与杨凤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韩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经芳,农民。被告杨凤瑞,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凤英,农民。原告韩良华与被告杨凤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良华及委托代理人韩经芳,被告杨凤瑞及委托代理人姜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良华诉称,2014年8月10日6时左右,被告杨凤瑞来到原告韩良华家中,在原告家院中,要原告的一条地,原告说,7、8年前村分地时分给我的,怎么会给你呢?被告拿起院中的一个铁桶砸在原告的头上,把原告砸伤砸倒在地,被告还拿起榆木棍子打我,我爬到门外,有人就拉开了。原告脑袋鲜血直流,头昏头晕,村上村民送原告到海兴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的儿女在医院全候陪护。海兴县公安局作出了(2014)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500元处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885.4元、护理费113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计642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瑞辩称,我不是去打仗的,只是去说事的,我没有碰他一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凤瑞于2014年8月10日早6时左右到原告韩良华家中交涉土地纠纷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韩良华报警。2014年9月24日海兴县公安局作出海公(赵)行罚决字(2014)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凤瑞罚款伍百元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在海兴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外伤、眼外伤、高血压、脑梗塞。造成原告韩良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08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三、护理费1134元=81元/天×14天,四、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海公(赵)行罚决字(2014)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收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凤瑞开庭否认殴打原告韩良华的事实,但依据海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且被告均未对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能够认定被告杨凤瑞与原告韩良华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的事实。基于被告杨凤瑞殴打原告韩良华的事实及过程和公安机关仅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等客观情况,被告应对原告韩良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且对侵权行为负有全部过错。关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扣除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据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据此被告杨凤瑞应赔偿原告韩良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1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良华各项损失50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