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与同案人“扑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经同案人“扑街”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华某去到增城市永宁街永和好又新商店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用红双喜烟盒装着的一份毒品出售给陈某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白色晶体1份,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