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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日照市东港康友医疗器械商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照市东港康友医疗器械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玲,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康友医疗器械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号友谊商店东门*楼。法定代表人侯金兵,经理。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区药监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日东)械行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区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日东)械行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康友医疗器械商行(下称“康友商行”至裁定主文)违法所得人民币16980元,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人民币3396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33960元,罚没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84900元。申请执行人区药监局接群众举报,对被执行人康友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持有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从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了2台“自动温热组合医疗器”,其中1台为企业负责人侯金兵自用。2013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持有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进行换证,并于2014年3月5日销售上述医疗器械1台。被执行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产品违法所得为169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日东)械行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1、没收被执行人康友商行违法所得16980元;2、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33960元;同时,责令即日起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日照银行兴海支行(日照市兴海路67号)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2日将(日东)械行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日东)械行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立案申请表、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送货单、产品购买合同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陈述申辩笔录、(日东)械行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药监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无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区药监局依法进行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日东)械行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安为平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