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火荣与黄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09号原告:黄某甲,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辉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乡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基于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承诺于2013年12月22日前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追偿本息均未有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以16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被告黄某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是老乡,从小一起长大,彼此很信任。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称于2013年6月底借给被告现金11000元,7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50000元,由于原、被告是老乡,且当时被告表示很快会还钱,所以当时并未签订借条。后来由于被告一直未还钱,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黄伙荣现金共计壹拾陆万壹仟元人民币整(¥161000.00元)。还款时间是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还不清以上款项,本人愿以贰拾贰万贰仟元整还,并以家庭财产抵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某乙身份证号:510212196511201618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庭审期间,原告确认借款时仅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认借条中“黄伙荣”中的“伙”字是笔误。同时主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100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欠款161000元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甲返还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以16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53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某甲负担76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