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静、范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30分,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曲县大阪线8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乘坐在该车车厢货物上的王某某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检验:死者王某某符合车祸致其头胸腹部复合损伤而死亡。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请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车辆为其拉运木板等打房顶的工具。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自阳曲县侯村乡王家脑村装载上木板等工具,同时驾驶室内拉乘王某某雇用的工人王某甲、王海生,车厢货物上乘坐被害人王某某后,向阳曲县东黄水镇西盘威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曲县大阪线8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制动失效,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车厢内货物上的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被驾车赶来接工人的妻子送往医院抢救,但在途中死亡。被告人陶某某于当日19时55分许到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4)195号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车祸致其头胸腹部复合损伤而死亡。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陶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整。协议已于2014年11月18日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陶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及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4)195号检验意见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表、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审 判 员  欧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文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