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洪芬与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芬,周洪芳,郭长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芬,女,1939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芳,女,1947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洪,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伍永禄,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洪芬因与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芳、郭长洪在一审诉称:二原告依法承包有城关镇城南村二组土地。原告周洪芳承包的土地叫“陈丫口”,面积1.32亩,四至为上抵车姓,下抵周姓,左抵侯姓,右抵水沟。原告郭长洪承包的土地叫“陈丫口”,面积0.66亩,四至为上抵黄姓,下抵周姓,左抵水沟,右抵车姓。被告周洪芬于2014年10月20日损毁二原告在上述田地耕种的油菜,强行侵占二原告的田地耕种蚕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洪芬在一审辩称:原告周洪芳与被告周洪芬系姐妹关系,位于城关镇城南村地名为“陈丫口”的土地原为原、被告之父周泽波(己故)承包,被告认为二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不合法,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另坐落于南街城墙脚石板房四间系原、被告父母遗留的财产,应由原告周洪芳和被告周洪芬平均分割。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请并对坐落于南街城墙脚石板房四间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芳、郭长洪系“陈丫口”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周洪芬于2014年擅自在“陈丫口”土地上耕种蚕豆。同时查明,原告周洪芳与原告郭长洪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周洪芬系姐妹关系。原告周洪芳、郭长洪一直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生活,被告周洪芬于1954年出嫁至镇宁自治县大山乡西苗坝村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洪芳、郭长洪系“陈丫口”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洪芬擅自在该土地上耕种蚕豆侵犯了原告周洪芳、郭长洪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洪芳、郭长洪诉请被告周洪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予以支持。被告周洪芬辩称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不合法,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周洪芬辩称对南街城墙脚石板房四间进行分割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洪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周洪芳、郭长洪承包的“陈丫口”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洪芬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洪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未进行实地勘验。本案中争议地块的四至界限与被上诉人郭长洪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不符,而一审法院未进行实地勘验,直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为了使自己的身份信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址相符,且争议地处城南村二组,故意以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二组村民的名义起诉。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又以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二人以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三组村民的身份作出判决。(三)本案争议地块(陈丫口田,长坝地)仅限于记载于被上诉人郭长洪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的田地存在权属争议,与被上诉人周洪芳无关。被上诉人周洪芳在一审中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该承包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地名为“陈丫口”承包田,原本有两块田,因周洪芳、郭长洪分户,周洪芳承包经营一块、郭长洪承包经营另一块,且都经政府颁证确权。周洪芳、郭长洪原本是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二组村民,因公安户籍登记管理部门在户口簿登记时误登记为“三组”,纯属登记笔误,现已更正。周洪芬于1954年出嫁至镇宁自治县大山乡西苗坝并居住至今。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提交了镇宁自治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二组村民。还提交了户口簿,拟证明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住址已更正为城关镇城南村二组村民。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是否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争议地为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二组名为“陈丫口”承包田,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二组村民,有权承包该集体经营组织土地,并在一审中分别提交了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均有“陈丫口”承包田,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被上诉人周洪芳、郭长洪是否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二组村民,二审中,二人提交了镇宁自治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经镇宁自治县城关派出所更改后的户口簿证实。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的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承包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问题,因土地承包证是否合法属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洪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