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培与被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培,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培培,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政府往北200米处。法定代表人刘兴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街。法定代表人乔应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培培与被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培的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和被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培诉称,2001年4月24日,原告与原信阳市浉河区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34900元的价格购买中兴公司和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联合开发的申城大道卫生材料厂综合楼一号楼7号上下两层商铺。被告如期交房后,仅配合我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证却不配合办理,造成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不能完全体现其价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之法定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是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办理土地证事宜,办理土地证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中兴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给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按时交付房屋,且中兴公司与原信阳市工商城市信用社合作建房,由其提供土地,土地使用权属原信阳市工商城市信用社所有,即使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也不是中兴公司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辩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不应该承担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中兴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在实际接房之日起,在房地产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中兴公司)给予协助,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10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付款退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10%赔偿乙方损失,该合同中详细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实际期限及违约责任,但并不涉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起诉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对其履行办理土地证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出卖人取得了该商品房建设的编号为2000-10415号,使用期限50年,证明原土地所有人以土地换房所提供的土地是合法有效的,也证明了原土地提供人履行了义务。原告自愿购买商品房为现房交易,出卖方当时已取得98-92号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从房管局取得2001-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符合以下条件:(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批准文件。由此证明出卖人已取得了该处房屋的合法用地、建设、销售权,否则,原告也无法办理到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4日,原告张培培与被告中兴公司(原信阳市浉河区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现中兴公司)以联建方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乙方(本案原告)以334900元的价格购买中兴公司和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原信阳市工商城市信用社)联合开发的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卫生材料厂综合楼一号楼7号上下两层商铺。乙方在实际接房之日起,在房地产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10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付款退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10%赔偿乙方损失。被告如期交房后,仅协助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中兴公司一直未配合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之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原信阳市卫生材料厂所有,由于信阳市卫生材料厂倒闭,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该块土地。该块土地的产权目前仍在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名下。后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和中兴公司约定联合建房,中兴公司出资,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出地,房子盖起后,因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无法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协商由中兴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并与业主签订购房合同。目前,该小区的大部分房子已经出售和转让。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购买房屋后未取得房屋相关权属证书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购买的是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和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该规定,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后,应立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而房屋出卖人不但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具有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过程中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在实际接房之日起,在房地产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中兴公司)给予协助。因此被告中兴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而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目前的权属仍登记在被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名下,所以被告中兴公司无法单方协助为本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虽然不是购买房屋的合同相对方,但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其与被告中兴公司联合建设,因此对原告要求办理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亦具有协助义务。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属于物权请求范畴,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培培办理位于信阳市申城大道中段,编号为2000-415的地块上的第一幢1-2层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