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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双燕、周红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张双燕,周红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利明。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张双燕。被告周红强。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双燕、周红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燕、周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双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下称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张双燕同意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g×××××东风牌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被告张双燕及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用该车作为反担保。被告周红强为被告张双燕的该笔汽车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发放被告张双燕所申请的贷款,被告张双燕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为20430.5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均未果。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0430.58元;2、原告对被告张双燕名下车牌号为浙g×××××东风牌汽车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始至偿还之日止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购车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共同还款人还款义务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担保责任的事实。5、反担保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代偿、还清借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代偿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抵押物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张双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红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诉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双燕与被告周红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双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下称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42500元、手续费2724.25元。当时约定分24期归还,每期还款1884元。被告张双燕同意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g×××××东风牌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被告张双燕及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用该车作为反担保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周红强为被告张双燕的该笔汽车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张双燕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根据《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之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9日,为被告张双燕代偿款项共计20430.5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均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项20430.58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双燕未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归还透支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双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支付了代偿款20430.58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双燕与被告周红强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字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双燕、周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燕、周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20430.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双燕所有的浙g×××××东风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双燕、周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