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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O14年6月被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6天)。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系正在怀孕的妇女,于同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古某假借应聘的名义进入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某足浴店,趁该店负责人李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前台凳子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古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刑事判决,监外执行决定书,病历,证人向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钱财共计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古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古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00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