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贺先与被告文成聚、白雪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贺先,文成聚,白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高贺先,男,1953年出生。被告文成聚,男,1967年出生。被告白雪琴(系文成聚之妻),女,1965年出生。原告高贺先与被告文成聚、白雪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成聚于2013年9月8日向我借款7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文成聚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文成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文成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合先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2013年9月8日文成聚”。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文成聚向原告借款7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文成聚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成聚、白雪琴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成聚、白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贺先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