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韩继财与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韩继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富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继财,系东莞市大朗镒旺纺织辅料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立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继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继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从2013年9月到2013年11月17日止,韩继财向壹语公司提供价值255958元的毛纱,但壹语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货款。2013年11月29日壹语公司向韩继财退回价值54622.78元未用的毛纱,至今尚欠韩继财货款51336元未还。故诉请判令:1.壹语公司支付货款51336元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壹语公司承担。壹语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继财经营东莞市大朗镒旺纺织辅料经营部,向壹语公司提供纺织辅料。韩继财提供了18张送货单,购货单位均为“壹语服饰”,时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7日,收货人为“陈兴洪”,韩继财称该人为壹语公司员工,并称其提交的仅是部分送货单,证明其与壹语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韩继财提交了一份毛料出仓单,系壹语公司出具,显示2013年11月29日壹语公司向韩继财退回价值54622.78元的毛料。韩继财还提交了两份对账单,一份为10月3日至10月17日的对账单,该份无壹语公司方确认;另一份为9月26日至9月29日的对账单,该份还手写记录了双方陆续的交易和付款情况,载明:“总计7764.09kg,2单合计:245136元(即179634元+65502元)-扣除已付20000元,应付225136元。11月29日退回合计54622元,结算欠111336元-3万=81336元,81336-2万(信用卡)=61336元-31/3刷信用卡10000元,欠51336元”,背面有“下余下月清完,吴云”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并注有“11月29日转3万农行”字样。韩继财称对账单的签名是壹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本人所签,壹语公司尚欠其货款51336元。上述事实有韩继财提供的对账单、壹语公司毛料出库单、送货单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壹语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韩继财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向壹语公司提供纺织毛料,由壹语公司员工签收,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韩继财提供了对账单证明尚欠金额为51336元。该份对账单背面有壹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的签名,且签名日期2013年11月29日及“11月29日转3万农行”注明字样,与正面的对账记录“11月29日退回合计54622元,结算欠111336元-3万=81336元”中的3万元支付时间吻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确认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壹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在对账单上签名之时的欠款金额为81336元,现韩继财确认在此之后壹语公司偿还过3万元,并请求壹语公司支付货款51336元并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壹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韩继财支付货款51336元及利息(以51336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壹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42元,已由韩继财预交,由壹语公司负担。上诉人壹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壹语公司确认拖欠韩继财货款51336元,但该货款应与韩继财给壹语公司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销,壹语公司无须另行向韩继财支付。韩继财向壹语公司供应的毛纱存在严重的色差及质量问题,导致壹语公司制作的毛衣存在质量问题,大量毛衣因此积压在仓库未能出售,损失惨重,故壹语公司还向韩继财退回了一批价值54622.78元未用的毛纱。壹语公司多次向韩继财沟通、磋商上述事实,但韩继财拒绝承担责任。事实上,韩继财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毛纱所导致壹语公司的损失金额已超过壹语公司所欠韩继财货款的金额。综上,壹语公司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壹语公司无须支付韩继财货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韩继财承担。被上诉人韩继财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壹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韩继财提供的毛纱无质量问题,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壹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尚欠韩继财货款51336元,但主张韩继财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以此抵扣货款。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壹语公司要求韩继财赔偿损失并以此抵扣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壹语公司要求韩继财赔偿损失,但一审时并未对此提出反诉,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壹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壹语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韩继财赔偿损失并以此抵扣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壹语公司自认尚欠韩继财案涉货款51336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向韩继财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壹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83元,由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