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胡彦珍与候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珍,候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胡彦珍,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大武口区。被告候明玉,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现住所等不详。原告胡彦珍诉被告候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该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拖延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被告身份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彦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已交),退还原告胡彦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