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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少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欣怡与朱兆喜、宋雅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徐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徐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兆喜,居民。被告宋雅文,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朱兆喜、宋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波、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朱兆喜,被告朱兆喜、宋雅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朱兆喜驾驶被告宋雅文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灌南县颐和家园院内与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朱兆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有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治疗费用,但被告朱兆喜只给付了部分费用,其他相关损失没有赔偿,现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兆喜、宋雅文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5535.56+6219.6元)、护理费11700元(65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157431.16元。被告朱兆喜、宋雅文的委托代理人XX综合答辩如下: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8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重新鉴定。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朱兆喜驾驶苏G×××××号轿车在灌南县新安镇颐和家园小区内与原告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兆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并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50.82元,并随其经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救护车费4000元)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经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花去治疗费35989.5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花去治疗费9546.06元,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两次治疗出院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骨科的门诊发票10张计812元以及在昆山花桥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4张计87.6元;对此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供2013年5月21日盖有“上海市黄浦区血液管理办公室”印章交纳用血互助金计960元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是发票,不应采纳,两章票据系2013年5月21日原告第一次到上海治疗当天发生的费用,有合理性且收据反映的的是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并加盖上海市财政票据监制章,应予支持。2014年8月18日,原告徐某经灌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性骨折,现左下肢肌肉,肌力减退,髋、膝关节活动,行走异常,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营养120日,陪护180日。被告人年幼休息期限不宜评定。花去鉴定费23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髁上骨折,目前双下肢长度(髂前上棘至内踝尖)相同,左侧大腿肌肉略萎缩,左膝关节活动好,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徐某包括二镒手术取内固定的营养期限为120日,陪护期限为150日。被告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1560元(伤残程度鉴定840元,三期时限评定72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若干,并要求3000元。同时还称电动自行车物损计15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实际发生。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发票,分别是:2013年5月27日开具的120元、90元,2014年7月14日开具的150元。但在审理中不要求按此计算,要求护理费按当地正常护理费的标准予以计算。另查明,被告朱兆喜已垫付原告4085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险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还提出原告第一、二次住院费中包含了84元和90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相关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医疗费为52071.98元(850.82元+4000元+35905.5(扣除伙食费84元)+9456.06元(扣除了伙食费90元)+812元+87.6元+9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的意见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有法律依据且有鉴定意见印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某的伤情以及三期问题,两份鉴定意见有所不同,因原告在诉讼前所做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合理怀疑并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确定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视为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9750(65元/天×150天)。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虽然后来的鉴定意见发生改变,但原告所花去的鉴定费2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因鉴定意见发生改变,被告保险公司所花去的鉴定费1560元,应由原告承担,考虑到计算方便性,原告鉴定费损失为740元(2300元-1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有其合理性、必要性,但要求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物损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2071.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4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171.98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限额,因被告朱兆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6161.98元。因被告朱兆喜垫付了40850元,被告在获得赔偿时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6161.98元。原告徐某在领取赔偿款时一并返还被告朱兆喜4085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朱兆喜承担1449元,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44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正军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臧真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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