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55分许,李某酒后驾驶皖D2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卧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商场路口时,遇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谢家集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酒驾行动。民警发现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李某进行抽血送检。2014年10月17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及照片,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