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陈勇、常臣、王术发、霍亚军、周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陈勇,常臣,王术发,霍亚军,周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被告陈勇,男。被告常臣,男。被告王术发,男。被告霍亚军,男。被告周发民,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陈勇、常臣、王术发、霍亚军、周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张玉娟于2015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发、霍亚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民、常臣、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勇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2日清偿,年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3月23日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勇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仍尚欠本金40241.53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40241.53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霍亚军、周发民、王术发、常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发民辩称,当时村上说转贷,钱让书记花了,他们不知道。被告常臣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周发民,而且称用土地做抵押,他们没那么多土地,属于欺骗他们。被告陈勇辨称,其答辩意见民周发民和常臣。被告王术发、霍亚军出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陈勇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经质证,被告周发民和陈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常臣称,当时村书记说给村里转贷,没说多少钱,后来做票子才知道是8万元,我家里也没有什么值8万元的东西,他用土地抵押,我没有那么多土地,土地合同是假的。2、提交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将所借款项8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发民称,存折照完相就让村上的信贷员耿长波收回去了,钱和折他们都没有看到。经质证,被告常臣称,他的存折也是照完相被村上的信贷员耿长波收回去了。经质证,被告陈勇称,其质证意见同常臣。3、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的此笔借款由同村村民霍亚军、周发民、王术发、常臣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经质证,被告周发民称,具体的内容其不知道,村里说给村上转贷,他就把字签了。经质证,被告常臣称,丁国良找我们让我们给转贷,具体没说什么内容,就是转贷,做票子就把字给签了。经质证,被告陈勇称,其质证意见同常臣。4、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陈勇还款流水详情、提交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勇已清偿贷款情况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勇拖欠原告本金、贷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周发民和陈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常臣称,利息他们也不知道怎么计算,他们说多少就多少,本金无异议。被告王术发、霍亚军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常臣虽然辩称是村书记丁国良说给村里转贷,做票子里时才知道是8万元钱,但是未举证证明证据1上的签名不是陈勇书写,被告周发民和陈勇无异议,被告霍亚军和王术发未参加质证,本庭对证据1予以直接采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证据2,虽然被告周发民、常臣、陈勇称,他们没取钱,没花着钱,但是承认他们收到存折照完相后让村上信贷员耿长波(非原告职工)拿走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将存折(账号602721014200654833)发放至被告陈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将贷款打至该账户这一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陈勇与原告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个人账户(账号602721014200654833);原告提交证据3,联保协议上均有各联保人签字按指印,虽然被告王术发、霍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被告周发民、常臣、陈勇已承认联保合同上签字是其亲自书写,且联保协议书中第一页首部已经用边框形式特别强调“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内容,其中一项内容为“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即保证人承担责任方式,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霍亚军、周发民、王术发、常臣为被告陈勇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4,虽然被告常臣称对已清偿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他们不知道怎么计算的,但未具体明确关于利息哪有异议也未举证,且证据1和证据2已明确写有利息年利息14.58%,逾期罚息加收50%,故对其辨称不予采纳,且霍亚军和王术发未到庭参加质证,而周发民和陈勇本人对被告陈勇尚未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陈勇、常臣、王术发、霍亚军、周发民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勇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同村村民霍亚军、周发民、王术发、常臣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勇发放了借款。2013年3月23日贷款逾期,因被告陈勇没有按约偿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仍尚欠本金40241.53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40241.53元人民币、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霍亚军、周发民、王术发、常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陈勇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周发民、常臣、陈勇辩称当时村上说转贷,钱让书记花了,但对其在借款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上的本人签名未持异议,也未举证原告没有将存折(账号602721014200654833)发放至被告陈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将贷款打至该账户这一事实,故对该辨称不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常臣和陈勇辩称,用土地做抵押,他们没那么多土地,属于欺骗他们,鉴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证据材料也未提及,且被告对于辨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如涉及刑事问题各方当事人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陈勇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陈勇、常臣、王术发、霍亚军、周发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发民、常臣、陈勇也承认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且联保协议书中第一页首部已经用边框形式特别强调“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内容,其中一项内容为“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即保证人承担责任方式,故联保协议书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霍亚军、周发民、王术发、常臣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陈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术发、霍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241.53元人民币、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150%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霍亚军、周发民、王术发、常臣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