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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涛、代理检察员马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关某某驾驶一辆大中型拖拉机沿新平县戛洒镇南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引路西侧的新汤锅铺岔口处,将拖拉机右转驶入岔口准备掉头,8时22分许,在从岔口倒车进入南引路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因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致使拖拉机右侧车身尾部与白某驾驶的沿南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白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关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白某的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信息采集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收据,证人宋某某、白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44-072、44-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F01血检字第113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2013)F01尸鉴字第25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倒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永辉人民陪审员  刀永胜人民陪审员  龚家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